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镇民初字第157号 原告杨红丰,男。 委托代理人郭栋,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军剑,男。 原告杨红丰诉被告郭军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栋,被告郭军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林州市天地幸福里工地拆装塔吊,同年3月12日下午,原告在平整塔吊网片时不幸从平板汽车上跌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租车将原告送到林州市中医院救治,医院诊断原告右肱骨中断骨折,需住院治疗,同日原告入住该医院治疗,2014年4月2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0000余元。被告除支付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救治费用、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外,对原告其它损失拒绝赔偿。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迫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8312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被告和原告都是在林州市天地幸福里工地干活的,是被告打电话联系原告一起去干活的。被告和原告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2014年3月12日原告和郭玉林在工地拆卸塔吊,往平板车上装塔吊部件,装了一个部件不合适,郭玉林去找汽车吊着移动一下,汽车吊臂还没有转过来时,原告从平板车上摔下受伤。被告和原告不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把原告送到医院,先后为原告交了三次费用共575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为被告在林州市天地幸福里工地做拆装塔吊工作,同年3月12日下午,原告在与工友拆装塔吊部件时,从装载塔吊部件的平板车上摔下受伤,当日被告将原告送往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2日出院,住院21天,花医疗费11515.80元。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5月再到林州市中医院检查、取药共支付122.6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750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5日对原告的伤鉴定为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638.40元、误工费12919元(32746元/年÷365×144天)、护理费1671元(29041元/年÷365×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33901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9669.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写的证明书;被告提供的门诊费单据、预交住院费单据;经原告申请作的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被告为被告做拆装塔吊工作,在工作期间不幸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但有其为原告所写的雇佣关系证明,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在装卸塔吊部件时,不幸从平板车上摔下受伤,原告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适当的责任,故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妥,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9669.40元的70%48768.58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5750元,被告实际支付43018.58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除此之外,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军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红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3018.58元; 二、驳回原告杨红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负担209元,被告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瑞红 审 判 员 宋晓红 人民陪审员 孙留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钇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