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三初字第00571号 原告吕毛丸,男,住焦作市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陈立新,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守义,男,住焦作市高新区。 被告毋必富,男,住焦作市高新区。 被告毋启林(曾用名毋苟德),男,住焦作市高新区。 原告吕毛丸与被告和守义、毋必富、毋启林(曾用名毋苟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东东于2015年1月6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毛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守义、毋启林(曾用名毋苟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毋必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开始,我在被告合伙承包的内蒙古某电厂工程工地打工,截止到2009年7月23日,除了已付工资,剩余工资1500元未付,并给我出具了证明条,后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和守义辩称:我和被告毋启林(曾用名毋苟德)及原告吕毛丸三人都是给被告毋必富干活的。 被告毋启林(曾用名毋苟德)辩称:我和被告和守义及原告吕毛丸三人都是给被告毋必富干活的,我不是合伙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开始,原告吕毛丸与被告和守义、毋启林(曾用名毋苟德)在被告毋必富承包的工程工地干活,当时是被告和守义记工,由被告毋必富支付工资款,被告毋必富至今尚有工资款1500元未支付原告吕毛丸。 以上事实,由证明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吕毛丸主张被告毋必富支付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毋必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毛丸工资150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毋必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东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