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176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遂平。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甲,又名吕曾用,男,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吕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被告长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杨某某以其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其子吕某乙的名下为由要求追加吕某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杨某某的申请,通知吕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杰,被告吕某甲、第三人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81年我与被告吕某甲结婚,1983年盖瓦房四间,1996年对瓦房翻建为楼房六间及附属物一间瓦房、三间配房。在建房时吕某乙、吕某丙均未成年。遂平县推进区自然村民房动迁通知,拆我320平方米,安置面积为320平方米,另每人补偿40平方米。我与被告感情不和要求离婚,遂平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但对财产没有分割,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城南新区的四套安置房中的一大一小两套归原告所有(价值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甲辩称,应该给原告的可以给原告,但不是象原告说的那么多,国家给她多少就给她多少、政府给她多少就给她多少,每人就分40平方米,多一点也没有。 第三人吕某乙辩称,房子拆迁时他们还没有离婚,他们俩人都在家,让我去签名的,家里的东西都是小孩的,所以他们俩人让我去签的名。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甲于1981年12月24日在遂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1982年1月10日生育长子取名吕某乙,1987年10月23日生育长女取名吕某丙,现均已成年。2011年3月26日,第三人吕某乙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加盖有遂平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印章,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第一项载明的补偿款共计为253878元。后因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甲感情不和,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遂民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在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的婚后财产房屋及其它建筑附属物已拆迁,标的物已不存在,原告杨某某享有相应的财产权,但因涉及案外人的财产,未对其财产进行分割。2014年9月4日,第三人吕某乙在遂平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施庄社区选房确认单上予以签字,该选房确认单载明:“本人自愿选购x庄社区安置房情况如下:第一套:x号楼西单元8层西户,面积96.13平方米;第二套:x号楼西单元6层西户,面积131.48平方米;第三套:x号楼东单元2层西户,面积91.25平方米;第四套:x号楼西单元2层西户,面积91.25平方米;合计共肆套,总面积410.11平方米。此凭证一式两份,选房人、新区管委会各执一份,作为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依据,请妥善保管,涂改无效。选房人(签字):吕某乙,联系方式:xxxxxx。遂平新区管理委员,2014年9月4日”。在第三人吕某乙签订上述选房确认单后,原告杨某某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为由要求分得上述选房确认单中的一大一小两套房屋(价值110000元)归其所有。2014年12月9日,遂平新区管理委员出具情况说明,第三人吕某乙于2014年9月4日与新区管委会所签订的选房位置确认单上载明的四套房屋尚未交付钥匙(该四套房屋购房款未交付完毕)。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所提供的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与被告吕某甲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以其子即第三人吕某乙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人吕某乙又在遂平新区管理委员出具的施庄社区选房确认单上签名认可,说明通过拆迁后,原被告实际获得的财产为遂平新区管理委员出具的施庄社区选房确认单上载明的四套房屋。现原被告对该四套房屋的所有权产生争议,要求予以分割,因该四套房屋因购房款未交付完毕,尚未交付钥匙。房屋作为不动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现原被告所争议的四套房屋的购房款未交付完毕,虽然在遂平新区管理委员有原被告的拆迁补偿款,但该四套房屋的产权原被告尚未完全获得,即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属待定产权,现原被告均没有实际占有和获得,因此,原告现要求对该四套房屋进行分割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上述所争议的房屋获得产权后再行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