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二初字第30号 原告梁海涛,男。 原告叶金兆,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道强,男。 委托代理人陈长林,男。 被告李景平,男。 委托代理人杨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海涛、叶金兆诉闵道强、李景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海涛、叶金兆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顺和闵道强的委托代理人陈长林及李景平的委托代理人杨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海涛、叶金兆诉称:二原告合伙做猪副产品生意,被告闵道强租赁李景平的肉联厂屠宰生猪。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闵道强签订了《猪副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预付货款50000元,李景平对预付款进行担保,2012年6月24日,原告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给闵道强,闵道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闵道强因负债太多,于2012年11月携款潜逃,后在公安机关的干预下,闵道强退还了大部分生猪款,但原告的预付款至今未退还,现请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梁海涛、叶金兆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猪副购销合同一份;2、预付款收据一份。 被告闵道强辫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是收到过梁海涛、叶金兆预付款5万元,梁海涛他们也在闵道强的地方拿过货,一般三天就可能将预付的5万元拿够,后来闵道强出事,双方没有在一起算账,到底欠多少钱不知道。 闵道强就此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景平辩称:2012年原告与闵道强签订的《猪副购销合同》约定梁海涛交付闵道强预付款5万元,每天抵扣,每十天结算一次,从合同成立的2012年6月18日到合同结束的2012年11月,梁海涛交付的预付款根据买卖的行情应当早就已经扣付完毕,答辩人认为闵道强不在欠梁海涛、叶金兆的预付款;梁海涛、叶金兆起诉李景平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梁海涛与闵道强签订的合同李景平是担保人,2012年11月闵道强因个人原因已经无法履行该合同,原告是知道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为此,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应该和闵道强对在履行合同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景平就此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闵道强租赁承包唐河县嘉润食品有限公司所属的生猪屠宰生产线及冷库设备进行生猪屠宰生意,梁海涛、叶金兆是生意合伙人。2012年6月18日,梁海涛与闵道强签订了猪副购销合同,该合同显示:“甲方闵道强,乙方梁海涛,一、甲方将在‘唐河嘉润公司’生产的猪副产品包销给乙方,乙方在甲方当日自生产线流程中按甲方规定的产品修整标准,进行加工清理,其加工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二、乙方向甲方预交货款伍万元,每天抵扣,待扣抵余尾数时,乙方再预补交,以后以此类推,每十天结算一次;三、产品价格随行就市,根据市场情况甲乙双方协定予以执行;四、本协议履行期内,甲方不得随意乙方货源供给,若市场出现波动,在同等价格下优先乙方,属单方中断本协议,应予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五、乙方应根据甲方生产数量日生产150头以上向本协议担保方(嘉润公司)交保证金伍万元整,若乙方单方中断本协议履行,担保方将扣押其押金,预补偿甲方相应的经济损失,本协议终止,如数退还其保证金;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据实协商,按商定后议项执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闵道强;乙方:梁海涛;担保方:李景平。2012年6月18日。”合同签订后的6月24日,交纳预付款伍万元,闵道强出具了收条,该收条显示:“今收头、尾、脚【小叶】预付款5万元整(伍万元整)(小叶既叶金兆),闵道强,2012.6.24号。”合同签订后,梁海涛和叶金兆将预付款进行了交纳,继而进行业务往来,至2012年11月,闵道强因个人原因终止经营,无法履行与梁海涛、叶金兆之间的合同,该预付款5万元至今没有退还,梁海涛、叶金兆追款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梁海涛、叶金兆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8日,闵道强由李景平担保与梁海涛签订的猪副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成立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梁海涛、叶金兆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预付款。闵道强个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的预付款至今未退还,该款应当退还,拖欠不还,显然无理,酿成纠纷的责任在于闵道强;李景平为闵道强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该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闵道强辩称双方没有一起算账,因梁海涛、叶金兆持有闵道强出具的收款收条,闵道强不能举证证明货款已经抵消,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视为该款没有退还。李景平辩称梁海涛交付闵道强预付款5万元,每天抵扣,每十天结算一次,从合同成立的2012年6月18日到合同结束的2012年11月,梁海涛交付的预付款根据买卖的行情应当早就已经扣付完毕,闵道强不欠梁海涛、叶金兆的预付款,但亦没有证明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又辩称梁海涛、叶金兆起诉李景平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但保证人对该合同的保证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故李景平的保证时效没有超过,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梁海涛、叶金兆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闵道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梁海涛、叶金兆退还预付款50000元。 二、李景平对闵道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闵道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 曹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杨志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天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