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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建华与丁文云、韩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90号 原告毕建华,女。 委托代理人杨卓敏,唐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文云,女。 被告韩永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2090号
原告毕建华,女。
委托代理人杨卓敏,唐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文云,女。
被告韩永军,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建华与被告丁文云、韩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杨卓敏,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文云、韩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建华诉称,2014年4月6日15时30分,被告韩永军驾驶被告丁文云所有的豫R0855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唐河县城关工业路西段十字口与曾奇驾驶的豫R8683H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因豫R0855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80元。
原告毕建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行驶证,证明曾奇驾驶的豫R8683H号小轿车系原告所有;3、修理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因本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6080元。
被告丁文云、韩永军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原因和责任划分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分项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承保车辆在保险公司仅购买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三者人身损害,本案的赔偿应当扣除三者人身损害部分的赔偿。承保车辆事发时未年检,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部分请求不合理,事实证据不充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3有异议,认为清单上未附拆检照片,无法确认损失状况;维修店不具备修理资质;修理费用过高。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证据3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故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5时30分,被告韩永军驾驶被告丁文云所有的豫R0855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唐河县城关工业路西段十字口与曾奇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8683H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13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奇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8683H号小轿车经维修,支付修理费6080元。
另查明,豫R0855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司机曾奇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8683H号小轿车与被告韩永军驾驶丁文云所有的豫R08552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韩永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韩永军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豫R0855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608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08552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毕建华6080元。
二、被告丁文云、韩永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文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赵 钧
人民陪审员 景玉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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