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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耿某某,男,1974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睢林钢,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5月22日生。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耿某某,男,1974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睢林钢,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5月22日生。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相识,被告陈某某以有土方工程让原告承包为由,借原告耿某某现金1800元,同年12月,原告耿某某为被告陈某某拉土方,在此期间被告陈某某拖欠原告耿某某运费860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陈某某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又借原告耿某某现金30000元,并于次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款项共计40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现金40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陈某某借用原告耿某某的银行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县支行取现30000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被告陈某某至今未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元的诉讼请求,以运输合同与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县支行取款凭证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860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运费清单不予审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耿某某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209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崔向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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