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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2月6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2月7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5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7年2月6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2月7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性格不合,且被告多次出轨,与本村留守妇女多次发生不正当关系,且对原告多次辱骂、殴打。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已分居四年,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1986年9月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赵某,1988年10月15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赵露,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分居,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分居时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涛
审 判 员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刘永相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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