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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47号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男。 被告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应,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民初字第2747号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广英,男。
被告安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应,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广英、被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下午,原、被告因地边发生争吵,之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县柳屯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1269.9元。此案经濮阳县公安局柳屯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38.13元。
被告辩称:案件的发生是因为原告之父杨成方无故占用生产队的生产路引起的,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产及生活,被告安某某及弟媳杨美廷进行劝阻发生争吵,后原告杨某某闻讯赶来,引发打架事件。此次争执责任在原告,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费用。
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5时许,原告杨某某之父杨成方、之母焦艳情与被告安某某及妻子杨泮云、弟媳杨美廷在本村干部安振增的主持下协商解决地边争议,期间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杨某某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安某某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为轻微伤。杨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5日在濮阳县柳屯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269.90元。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本应正确处理所出现的矛盾,但因不冷静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269.90元,住院19天的误工费27404元÷365天×19天=1426.51元、护理费8475÷365天×19天=441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为570元,交通费10元×19天=190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87元。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对打架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4087×60%=2452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34元,被告承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 :刘世虎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谢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