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5号 原告徐某某,女,1990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孙某,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未能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现与被告已分居,双方无感情可言,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孙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随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6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现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加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关爱,应和好有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罗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