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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建军与被告张会芳、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马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芳,女。 被告许红,男,系张会芳之丈夫。 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红。 委托代理人马清锋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马建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芳,女。
被告许红,男,系张会芳之丈夫。
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红。
委托代理人马清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建军与被告张会芳、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锋,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军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率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该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然借条中所显示的是600万元,但转账记录是5808000元,应按实际转账数额为借款数额;2、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月利息为4.8分,与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不能提前扣除利息。
被告张会芳、许红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马建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电子银行回单、境内汇款查询、结婚登记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张会芳向原告借款,被告天宏钢构公司、许红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转账记录上显示的是5808000元,应该按这个数额计算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张会芳、许红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张会芳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许红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借款利率为4.8%,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张会芳汇款5808000元,该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张会芳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原告张建军向其汇款5808000元,应按实际借款计算),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双方约定4.8%的月利息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息率的4倍,本案的借款利率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许红、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会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蕾借款本金580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1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许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会芳、天宏钢构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许红负担。原告张建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3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雅乐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