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晓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彬,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军义,男。 被告贵州祥泰煤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志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施希文,男。 被告宋廷锦,男。 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军义、贵州祥泰煤业投资有限公司、施希文、宋廷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过,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军义、贵州祥泰煤业投资有限公司、施希文、宋廷锦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周军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95万元,约定利息按照2%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周军义偿还款项,但被告周军义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无奈,原告申请向本院诉前财产保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告贵州祥泰煤业有限公司、施希文、宋廷锦提供了保证,要求解除查封。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万元,以及截止2014年6月23日前的利息792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周军义、贵州祥泰煤业投资有限公司、施希文、宋廷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23日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军义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承诺在2013年10月23日前将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495万元一并偿还,如未偿还则按照495万元作为本金重新计算利息及相关费用;2、2013年10月23日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军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以495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借款利息,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2月22日;3、2014年6月20日担保书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宋廷锦、施希文、贵州祥泰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被告周军义提供担保,该担保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4、(2014)许民终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情形符合连带保证的法定情形,且本院对类似案件已作出了生效判决。 被告周军义、贵州祥泰煤业投资有限公司、施希文、宋廷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3日,被告周军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95万元,约定利息按照2%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周军义偿还款项,但被告周军义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无奈,原告申请向本院诉前财产保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告贵州祥泰煤业有限公司、施希文、宋廷锦提供了保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周军义向原告借款49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贵州祥泰煤业有限公司、施希文、宋廷锦提供了保证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军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贵州祥泰煤业有限公司、施希文、宋廷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19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军义、贵州祥泰煤业有限公司、施希文、宋廷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