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李广辰,男。 委托代理人张佩爔,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鑫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国昌。 被告河南正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古八献。 被告古国昌,男。 被告古八献,男。 被告刘花玲,女。 原告李广辰与被告长葛市鑫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正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古国昌、古八献、刘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广辰的委托代理人张佩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鑫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正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古国昌、古八献、刘花玲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辰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300万元给被告长葛市鑫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时由河南正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古国昌、古八献、刘花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300万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该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还款,现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68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长葛市鑫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正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古国昌、古八献、刘花玲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李广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电子转账凭证份、委托收款证明份、黄伟鹏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长葛市鑫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河南正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古国昌、古八献、刘花玲为其担保,原告委托黄伟鹏汇入古国昌账户300万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长葛市鑫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正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古国昌、古八献、刘花玲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3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300万元给被告长葛市鑫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率为月息2%,同时由河南正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古国昌、古八献、刘花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300万汇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该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长葛市鑫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河南正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古国昌、古八献、刘花玲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鑫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广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河南正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古国昌、古八献、刘花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214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葛市鑫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河南正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古国昌、古八献、刘花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