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终字第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中兴路南段。 代表人杜振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生。 委托代理人扬利民,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 代表人李松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秋生、张金海、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运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秋生于2013年9月9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金海、汽运一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张秋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8996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1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上诉人张秋生的委托代理人扬利民,被上诉人张金海,被上诉人汽运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16日15时20分许,周国顺驾驶豫D-38123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D-8909挂飞轮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南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闹店镇前桥村路段时,与由张秋生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张秋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国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秋生无责任。张秋生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足毁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3年8月2日出院,在该院住院治疗139天,支付医疗费66272.4元。张秋生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陪护三人,第二、三、四个月陪护二人,其余时间陪护一人。事故发生后张金海垫付医疗费66272.4元。经张秋生委托,2013年8月20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张秋生的伤残程度为两处六级伤残。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3月21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假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秋生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碳纤万向踝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17280元;2、张秋生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碳纤万向踝脚小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17280元;3、张秋生小腿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4、张秋生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5、张秋生左下肢小腿假肢定配硅胶套每次需人民币6000元;6、张秋生左下肢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在装配假肢过程中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张秋生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更换硅胶套需往返一次。豫D-38123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D-8909挂飞轮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张金海,周国顺系张金海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豫D-38123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拖挂豫D-8909挂飞轮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 原审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金海因其雇佣司机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秋生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D-38123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D-8909挂飞轮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张秋生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66272.4元,护理费16415.2元(按张秋生诉求,30天×20732元/年×3人+90天×20732元/年×2人+19天×20732元/年×1人),营养费1390元(13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13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0568元(按张秋生诉求,7524.94元/年×12年×5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左右下肢假肢费103680元(17280元/个×2个×3次),假肢维修保养费8294元(17280元×2%/年×12年×2个),左下肢小腿假肢定配硅胶套费用36000元(6000元/次×6次),更换假肢陪护费3408元(20732元/年×20天×3次),更换假肢交通费1200元(按每人每次往返100元计算,更换一次往返2次,100元×2人×2次×3次),更换硅胶套交通费600元(应为6次,但因更换假肢重合3次,100元×2人×3次),更换假肢食宿费1200元(按张秋生诉求,100元/次×2人×20天×3次),上述合计256925元。综上,扣除张金海向张秋生支付的66272.4元,张秋生的损失总计为190652.6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38123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D-8909挂飞轮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秋生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秋生损失190652.6元;二、驳回张秋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8元,由张秋生负担1880元,张金海、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3608元。 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时张秋生已经68岁,原审判决支持其三次更换假肢费用不当。张秋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张秋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金海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汽运一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2013年3月16日15时20分许,张金海的雇佣司机周国顺驾驶豫D-38123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D-8909挂飞轮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南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闹店镇前桥村路段时,与由张秋生驾驶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张秋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国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秋生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张金海应对张秋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豫D-38123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D-8909挂飞轮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豫D-38123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D-8909挂飞轮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张秋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张秋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57号鉴定意见书对张秋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周期、更换所需必要费用等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原审根据上述规定和鉴定意见,结合张秋生的年龄等实际情况判决支持张秋生三次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原审支持张秋生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翟建生 审判员 杨宏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晓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