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王新帮,男,现年79岁,住沈丘县。系受害人王某某之祖父。 原告周凤兰,女,现年81岁,住沈丘县。系受害人王某某之祖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保才,男,现年40岁,住沈丘县。 被告赵新创,男,现年46岁,住沈丘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新帮、周凤兰诉被告郭保才、赵新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太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帮、周凤兰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赵新创、被告中太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保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帮、周凤兰诉称,2014年6月20日,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老城镇石磙井村路段时,撞住前方停在路边被告郭保才驾驶的豫PD2769∕豫PQ0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邵某某、王某某死亡、邵金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勘查认定邵某某、郭保才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经了解豫PD2769∕豫PQ0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韩磊和王海东,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新创。该车在被告中太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郭保才、赵新创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69485.8元,对该项请求,现变更为对被告郭保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2、被告中太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就原告损失先行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新创辩称,被告垫资17000元,要求中太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返还给被告。 被告中太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两死一伤,请求法院对另外两位预留保险份额;2、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愿意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费用;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王新帮、周凤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户口本、范营乡王郑营行政村证明、范营派出所证明、王某甲(系受害人王某某之父亲)火化证和户籍注销证明、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系受害人王某某的祖父母,王某某父亲死亡,母亲下落不明,二原告系王某某的实际抚养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郭保才驾驶的豫PD2769∕豫PQ0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6月20日与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邵某某、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郭保才、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3、村委会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致王某某死亡,已土葬;4、公安交警对郭保才、赵新创的调查笔录两份,以此证明豫PD2769∕豫PQ0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新创;5、保险单三份。以此证明豫PD2769豫∕PQ089挂在被告中太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豫PD2769∕豫PQ089挂车辆登记信息、郭保才驾驶证。以此证明发生事故时郭保才及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和行驶手续。 对原告王新帮、周凤兰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新创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太财险周口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尸检报告单;对第四、五、六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新创、中太财险周口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豫PD2769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韩磊,豫PQ089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海东,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赵新创,郭保才系被告赵新创雇佣的司机。豫PD276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太财险周口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赵新创。2014年6月20日21时50分,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商(丘)临(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丘县老城镇石磙井村路段时,撞住前方停在路边被告郭保才驾驶的豫PD2769∕豫PQ0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邵某某、王某某死亡、邵金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郭保才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某、邵金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已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领取被告赵新创交存于该中队的垫付款17000元。受害人王某某(女,1997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8199707203869)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王某甲死亡,母亲王西红下落不明,原告王新帮、周凤兰是受害人王某某的实际抚养人。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新创所有的豫PD2769∕豫PQ08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邵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造成王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本次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郭保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PD276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太财险周口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诉请被告中太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认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12个月×6个月),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各项赔付金额共计238985.8元。本案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伤之后果的情况,由被告中太财险周口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55500元。下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83485.8元(238985.8元﹣55500元),由被告赵新创承担50﹪的责任即91742.9元,由被告中太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二原告已从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赵新创先前支付的17000元,应予退还。另外,二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郭保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是自己意思真实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新帮、周凤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55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新帮、周凤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91742.9元,合计14724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并汇入沈丘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 二、驳回原告王新帮、周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被告赵新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乔舟 审判员 王治忠 审判员 窦建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