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仝玉梅诉刘振良、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661号 原告仝玉梅,女,1958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良,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661号
原告仝玉梅,女,1958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良,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仝玉梅诉被告刘振良、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公司(下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刘振良、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玉梅诉称,2013年10月1日17时40分,原告仝玉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劳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劳动路一中家属院门前与同向行驶的刘振良驾驶的豫HR367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刘振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GMR066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57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振良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有据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仝玉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及伤残等级;4、原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彭青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情况;5、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因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700元;6、牛凤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的出生年月;7、车辆检验鉴定费票据四张及发票一张,证明车辆鉴定评估费用;8、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车损为725元;9、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交通花费情况。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8天=720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
被告刘振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9489.16元医疗费;2、事故预交款收据一份、机动车鉴定评估费收据一份,证明向交警队预交了12000元的押金;3、豫HR3678号轿车车主李国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一份及被告刘振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4、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刘振良、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属于单方鉴定,缺乏公正性,原告的户口本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为复印件,没有扣发工资的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显示户别。无法确定城镇户口还是农村户口。对证据9请求法院酌定。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仝玉梅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刘振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仝玉梅提供的证据1、2、5、7、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振良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日17时40分,原告仝玉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劳动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劳动路一中家属院门前与同向行驶的刘振良驾驶的豫HR367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仝玉梅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肋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23452.2元。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刘振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仝玉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期间,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仝玉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月2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仝玉梅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支队委托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仝玉梅所有的嘉陵轻便两轮车进行了定损,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725元。原告花费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刘振良驾驶的豫HR36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振良先行支付原告仝玉梅19489.16元。豫HR3678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李国正,被告刘振良系借用李国正的车辆。原告仝玉梅姊妹五人,母亲牛凤英1926年3月15日出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认定划分比例承担。因被告刘振良系借用案外人李国正的车辆,案外人李国正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且原告也并未向案外人李国正主张权利,故李国正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仝玉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452.2元;误工费6749.6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10天(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9日)=6749.6元];护理费1432.08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8天×1人=14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住院18天=2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70元;残疾赔偿金为94071.73元(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21%(九级伤残20%+十级伤残1%)=94071.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牛凤英为3112.62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5年÷5人×21%=3112.6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车辆损失费725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以上合计138183.23元;根据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原告仝玉梅的医疗费234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23722.2元,由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下余13722.2元,因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认定刘振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刘振良承担13722.2的70%即9605.54元赔偿给原告。原告仝玉梅的误工费6749.6元、护理费1432.08元、交通费170元、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2.62元,共计112536.03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仝玉梅110000元,下余2536.03元,由被告刘振良承担2536.03的70%即1775.22元赔偿给原告。原告仝玉梅的车辆损失费725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给原告725元。原告仝玉梅花费的鉴定费7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4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刘振良承担1200元的70%即840元赔偿给原告。以上被告刘振良共计赔偿原告仝玉梅计12220.76元。因被告刘振良已支付给原告19489.16元,超出部分为7268.4元,原告仝玉梅应当返还给被告刘振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可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向原告仝玉梅支付赔偿款120725元时可予以扣除,即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向原告仝玉梅支付赔偿款113456.6元,下余7268.4元可直接返还给被告刘振良,原告仝玉梅不再返还被告刘振良7268.4元。原告仝玉梅请求赔偿的其他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仝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113456.6元。
二、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刘振良7268.4元。
三、驳回原告仝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刘振良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原告一并结清。
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辉
审判员  原培宏
审判员  张习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荆亚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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