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陈玉平、夏路、时明印犯抢劫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少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玉平,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文盲。 辩护人曹云华,男,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路,男,1991年2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 被告人时明印,男,1944年12
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少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玉平,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文盲。
辩护人曹云华,男,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路,男,1991年2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
被告人时明印,男,1944年1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玉平、夏路、时明印犯抢劫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玉平及其辩护人曹云华,被告人夏路、时明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14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玉平伙同陈某某(外号:司令,在逃)、林某某(在逃)和“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P3822N的绿色东南得利卡面包车窜至永登高速西华县林楼服务区,对被害人岳某某及妻子王某某驾驶的蒙B53794号货车油箱中的柴油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被岳某某发现,被告人及三同伙持凶器围攻岳某某,岳某某的妻子王某某被打伤。
2、2014年6月11日凌晨3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玉平伙同陈某某(外号:司令,在逃)、林某某(在逃)和“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P3822N的绿色东南得利卡面包车窜到永登高速西华县林楼服务区南区停车区实施盗窃时,发现服务区内的保安何某某走过来,被告人陈玉平及同伙误以为何某某发现他们的盗窃行为,用拳头和电棒将何某某打倒在地后逃窜。
(二)、盗窃罪
1、2014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玉平伙同陈某某(外号:司令,在逃)、林某某(在逃)和“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P3822N绿色东南得利卡面包车窜至永登高速西华县林楼服务区南区停车区,将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豫K51232货车油箱内价值1000元左右的柴油盗走。
2、2014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玉平伙同陈某某(外号:司令,在逃)、林某某(在逃)和“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P3822N绿色东南得利卡面包车窜至永登高速西华县林楼服务区南区停车区,将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豫NB8665货车油箱内价值1000元左右的柴油盗走。
3、2014年5月2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陈玉平伙同陈某某(外号:司令,在逃)、林某某(在逃)和“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P3822N绿色东南得利卡面包车窜至永登高速西华县林楼服务区南区停车区,将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豫P33832半挂牵引车油箱内价值1500元左右的柴油盗走。
4、2014年5月2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陈玉平伙同陈某某(外号:司令,在逃)、林某某(在逃)和“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P3822N绿色东南得利卡面包车窜至永登高速西华县林楼服务区南区停车区,将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牌号豫N41367的凯马牌货车油箱内价值600元左右的柴油盗走。
5、2014年5月22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陈玉平伙同陈某某(外号:司令,在逃)、林某某(在逃)和“陈某某”四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3822N的绿色东南得利卡面包车窜到永登高速西华县林楼服务区南区停车区,将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皖S2L832五征奥驰牌货车油箱内价值500元左右的0号柴油盗走。
6、2014年5月2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玉平伙同陈某某(外号:司令,在逃)、林某某(在逃)和“陈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3822N的绿色东南得利卡面包车窜到永登高速西华县林楼服务区北区停车区,将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皖N88302货车油箱内价值2000元左右的0号柴油盗走。
7、2014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玉平伙同陈某某(外号:司令,在逃)、林某某(在逃)和“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P3822N的绿色东南得利卡面包车窜到夏邑县高速路服务区北区,将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72466的解放牌货车内价值1500左右的柴油盗走。
8、2014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玉平伙同陈某某(外号:司令,在逃)、林某某(在逃)和“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P3822N的绿色东南得利卡窜到夏邑县高速路服务区北区,将被害人石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N31809的解放牌半挂车内价值2200左右的柴油盗走。
9、2014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玉平伙同陈某某(外号:司令,在逃)、林某某(在逃)和“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P3822N的绿色东南得利卡窜到兰南高速开封市陈留停车区西区,将被害人侯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N1202的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内300多升0号柴油盗走,价值约2100元。
10、2014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玉平伙同陈某某(外号:司令,在逃)、林某某(在逃)和“陈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3822N的绿色东南得利卡面包车窜到兰南高速开封市陈留停车区西区,将被害人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B08678的重型半挂车内的380多升0号柴油盗走,价值约2700元。
11、2014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玉平伙同陈某某(外号:司令,在逃)、林某某(在逃)和“陈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NMNOOO的白色瑞风商务面包车窜到商周高速路柘城服务区,将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鲁Q4933W的红色解放牌半挂车内的价值800多元的柴油盗走。
12、2014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玉平伙同陈某某(外号:司令,在逃)、林某某(在逃)和“陈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NMNOOO的白色瑞风商务面包车窜到商周高速路柘城服务区,将山东省成武县成武镇孟窖行政村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鲁QJ9866的解放牌半挂车内价值1200多元的柴油盗走。
13、2014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玉平伙同陈某某(外号:司令,在逃)、林某某(在逃)和“陈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NMNOOO的白色瑞风商务面包车窜到商周高速路柘城服务区,将山东省林沫县青云镇吴界前村128号的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鲁Q3880W的半挂货车内价值1000多元的柴油盗走。
14、2014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玉平伙同陈某某(外号:司令,在逃)、林某某(在逃)和“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MN000的白色瑞风商务面包车窜到商周高速路淮阳服务区,将黑龙江省安达市新兴街11组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MP3098的货车内的700升左右的柴油盗走,价值约5000元。
(三)、妨害公务罪
2014年6月23日夜,西华县公安局民警孙某某等人在永登高速西华县林楼服务区蹲点抓捕盗窃大货车油箱内柴油的被告人陈玉平及其同伙。2014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玉平、陈某某(外号:司令,在逃)、林某某(在逃)和“陈某某”四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3822N的绿色东南得利卡从高速公路进入林楼服务区,公安局民警实施抓捕,抓捕过程中嫌疑车辆加速撞向民警所驾驶的白色皮卡车,导致两辆车损坏,两民警受伤,被告人陈玉平及三同伙下车逃窜。经鉴定,孙某某、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4年7月份,被告人夏路先后2次以每吨62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陈玉平等人所盗的柴油,共计1.92吨。
2、2014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时明印先后2次以每吨6600元、62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陈玉平等人所盗窃的柴油共计3.34吨。
被告人陈玉平辩解,公诉机关指控我两起抢劫罪我没有参与,指控我妨害公务罪,当时我喝多了,我就没有去。指控我犯盗窃罪,我没有异议。
辩护人曹云华辩称,对被告人陈玉平犯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指控被告人抢劫和妨害公务罪的证据,只有报案记录及陈玉平的供述,而陈玉平当庭又不认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排除系其他犯罪分子所为,所以指控被告人抢劫、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不是组织、策划者,处于辅助作用,此前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路、时明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无异议,并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4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玉平伙同陈某某(外号:司令,在逃)、林某某(在逃)和“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P3822N的绿色东南得利卡面包车窜至永登高速西华县林楼服务区,对被害人岳某某及妻子王某某驾驶的蒙B53794号货车油箱中的柴油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被岳某某发现,被告人及三同伙持凶器围攻岳某某,岳某某的妻子王某某被打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玉平的供述和辩解
(2014/07/15)我们开着那辆绿色东南牌面包车盗油回来路上,在西华县林楼服务区和堵截我们的皮卡车相撞前三天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左右,我们开着绿色东南牌面包车从大广高速开封市陈留服务区盗油回来准备回家,走到西华县林楼服务区,我们下到服务区后发现有两辆大货车在服务区内停着,我们就过去准备对其中的一辆大货车油箱盗窃柴油。“雷某某”和“陈某某”一块下去准备撬开油箱盖子偷柴油,这时这辆车的车主发现了,车主拿着一根撬杠和一个女的到我们车前说:“妈拉个X,你们又偷我的油哩!”然后“雷某某”拿着一把长刀、“陈某某”和“司令”拿着铁棍,我们四人就下车要去打车主及那个女人,他们一看我们有家伙就开着车跑了。我们又去另外一辆大货车去偷油箱里的柴油,发现大货车上的司机是醒着的,我们开着车就回家了。
我们偷油时那个女的连说带骂的说了好多,我也没有听清。我们没有打住那个女的,他们开着车走了,我们那天晚上总共偷了大约有1000多斤。
2、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2014/06/21)2014年6月20日晚上19时左右,我驾驶大型半挂车从鹿邑县到郑州,到了21时左右,我们到了西华营镇林楼服务区,我和我妻子王某某开始休息,一直休息到6月21日凌晨3时左右。我当时醒了,正准备走,这时候过来一辆中型面包车,从面包车上下来四、五个人,那四五个人下来以后,就拿东西撬我货车的油箱盖,我就对那四五个人说“干啥”,那几个人就惦着家伙过来打我,这时候我妻子王某某就赶紧过来拦,在拦的时候,被那四五个人打伤了,后来我就报警了。
王某某的手腕被那几个人当中的一个人用铁棍打伤。他们开的是中型绿色面包车。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2014/06/21)2014年6月20日晚上9点多,我和丈夫岳某某在林楼服务区休息,凌晨3点多的时候,我听到我丈夫岳某某说:“恁弄啥类?”然后我就醒了,看到我们车的外面都是人,这时有几个人就跳到我们车上开始打我们,我就赶紧搂着我丈夫说:“大哥行行好”,我丈夫一句话都没有说,其中有一个人手里拿着一个大长刀说:“我砍死你”,然后我就光说:“大哥行行好。”他们把我的手打伤了,他们走后去停在我们前面的那辆车上开始偷油,然后我们就报警了。我的左手手面被打肿了,是其中一人用铁棍打的。他们都带着口罩,开的是绿色中型面包车。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林楼服务区工作人员)
(2014/06/24)撞车四天前的一个凌晨3时许,两辆大货车在林楼服务区一前一后停着休息,这辆豫P3822N的绿色大面包车开到后面的大型货车旁边,从绿色大面包车上下来四名男子开始偷油,还有一名男子是驾驶员没下来。这辆大货车的油快抽完的时候,货车上的一名正在休息的妇女醒了,下车质问这四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拿着钢管往这名妇女手背上敲一下,把这名妇女的手敲肿了。
上述抢劫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玉平的供述、被害人岳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相同。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玉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十四起盗窃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玉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孙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闫某某、石某某、侯某某、潘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石某某、闫某某、李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妨害公务罪
2014年6月23日夜,西华县公安局民警孙某某、杜某某等人在永登高速西华县林楼服务区蹲点抓捕盗窃大货车油箱内柴油的被告人陈玉平及其同伙。2014年6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玉平伙同陈某某(外号:司令,在逃)、林某某(在逃)和“陈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P3822N绿色东南得利卡车从高速公路进入林楼服务区,公安局民警实施抓捕。抓捕过程中,被告人及其同伙驾驶的嫌疑车辆加速撞向民警所驾驶的白色皮卡车,导致两辆车损坏,两民警受伤,被告人陈玉平及三同伙下车逃窜。经鉴定,民警孙某某、杜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玉平的供述和辩解
(2014/07/14)我和“司令”、“雷军委”在林楼服务区盗油时和拦截我们盗油车的一辆车相撞了。大约有近一个月的时间,我和“司令”、“雷军委”去高速路上盗油,走到林楼服务区时,我们进入服务区下去小便,因为轮胎快没气了,顺便下去检查一下,这时有两辆车开过来,我们看情况不对调头就走,其中一辆皮卡车朝我们车头撞过来,两辆车相撞一起,我们三人赶紧跳车顺着林楼服务区进口跑了。我们撞车后“雷军委”受伤了,受伤的部位是鼻梁骨。我们那天盗了有小半箱柴油。我不识字,也记不住路,只知道偷的是停在服务区里大货车上的柴油。是“司令”开车,“雷军委”在副驾驶座上坐,我在后面坐的,我也不知道因为什么和我们撞车,后来才想起来因为我们偷油了,他们来堵截我们。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一中队民警)
(2014/06/25)2014年6月23日晚11时,一中队队长何某某带领我和杜某某、王某某等人配合我们到林楼服务区蹲点守侯。6月2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我们发现疑似车辆牌照为豫P3822N的绿色东南得利卡正从高速驶入林楼南服务区,我们注意拦截跟踪,向嫌疑车辆慢慢靠近,嫌疑车辆开始往南跑,杜某某立即将车开到嫌疑车辆对面拦截,何某某开车跟在嫌疑车辆后边,这时嫌疑车辆突然加速向我们的车撞过来,我们还没反应过来就被撞了。我的胳膊断了,站不起来了,车上的犯罪嫌疑人也都跑了。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一中队民警)
(2014/06/25)证实在抓捕被告人陈玉平及其同伙过程中,自己及孙某某被撞受伤的事实。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一中队民警)
(2014/06/25)因群众多次举报永登高速林楼服务区盗窃货车柴油高发,市局指示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和西华营派出所民警成立专案组。经走访群众,技术侦察和研判分析,确认作案嫌疑车辆是一辆拍照为豫P3822N绿色东南得利卡面包车。
2014年6月23日晚11时抓捕过程中,嫌疑车辆加速撞向B组杜某某驾驶的白色皮卡车,至杜某某、孙某某二人轻伤。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西华营派出所民警)
(2014/06/25)证实在抓捕被告人陈玉平及其同伙过程中,孙某某、杜某某被撞受伤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林楼服务区保安)
(2014/06/24)今天凌晨2时许,我在值班室看到豫P3822N绿色大面包车从高速上下了服务区后,在服务区涵洞对面的南北路上正南往服务区里走,绿色大面包车后面跟着一辆白色瑞风面包车,白色皮卡车堵在绿色大面包车前面,绿色大面包车突然加速撞向白色皮卡车车头,绿色大面包车上下来四个男子,有两个往东南方向跑了,一个往西南方向跑了,两名警察受伤,一个警察胳膊断了,一个警察满脸是血。我见过这是他们第二次偷油了。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服务区工作人员)
(2014/06/24)王某某证明的情况同王某某证言。
8、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0、抓获经过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12、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犯罪事实,由被告人陈玉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4年7月份,被告人夏路先后2次以每吨62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陈玉平等人所盗的柴油,共计1.92吨。
2、2014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时明印先后2次以每吨6600元,62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陈玉平等人所盗窃的柴油共计3.34吨。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夏路、时明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路、时明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玉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辩认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书证
1、提取笔录
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提取柴油约1300升。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白色瑞风商务车1辆。
3、在逃人员登记表
陈某某批拘在逃。
4、抓获经过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6、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三被告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7、鹿邑县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二份。
检验结果:对所送车内烟头、扳子、口罩等30多个检材进行检验,部分检材上检出的STR分型为被告人陈玉平所留可能性大于99.9999%。
8、西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
被鉴定人孙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杜某某损伤程序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玉平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路、时明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玉平第二起抢劫犯罪,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玉平及其辩护人辩称陈玉平没有参与实施抢劫和妨害公务,不构成抢劫罪和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玉平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犯罪使用的车辆白色瑞风商务面包车,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夏路、时明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无违法违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玉平、夏路、时明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序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玉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被告人陈玉平盗窃犯罪使用的车辆白色瑞风商务面包车,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4年7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夏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纳);
四、被告人时明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鹏志
审判员 :董海军
审判员 :李沐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灵芝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马海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