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魏胜利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密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曾因犯盗窃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密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3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于2009年6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7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7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新密市(户籍地:陕西省城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7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7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陕西省紫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7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7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7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5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5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密市。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后因其身患多种严重疾病,看守所提请变更强制措施,于2014年11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新密市。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4)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孙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登封市宣化镇金源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配电房内的一根天津产阻燃50型四芯电缆15米(价值1185元)、一根天津产阻燃25型四芯电缆15米(价值623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2、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岳村镇郑新煜宝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主扇房内的天津产阻燃35型四芯电缆30米(价值2290元)盗割剥皮后,魏某某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新华路办事处五里店村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3、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岳村镇郑新煜宝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斜井内的天津产阻燃50型四芯电缆80米(价值8096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4、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登封市大冶镇金丰选煤厂,将该选煤厂内机器设备皮带下的天津产阻燃6型四芯电缆50米(价值617元)、16型四芯电缆50米(价值1397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登封市大冶镇吴庄村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杨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5、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登封市大冶镇金丰选煤厂,将该选煤厂内配电柜上的天津产阻燃70型四芯电缆5米(价值464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新华路办事处五里店村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6、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孙某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登封市大冶镇金丰选煤厂,将该选煤厂内筛选机下的天津产阻燃70型四芯电缆6米(价值566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7、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牛店镇郑新怡鑫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风机上的天津产阻燃16型四芯电缆10米(价值262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8、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驾驶唐某某的吉利牌小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牛店镇郑新怡鑫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配电房内的一根天津产阻燃120型四芯电缆15米(价值3402元)、一根天津产阻燃70型四芯电缆10米(价值1555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登封市大冶镇吴庄村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杨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9、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驾驶唐某某的吉利牌小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禹州市浅井乡浅井村鹤煤东兴煤矿,将该矿风机上的天津产阻燃70型四芯电缆16米(价值1894元)盗割后被该矿员工发现,该二人丢下盗割的电缆逃跑。
10、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超化镇瑞金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风机房内的一根天津产阻燃35型四芯电缆12米(价值836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新密市五里店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11、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吴春云(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苟堂镇石庙村郑新安新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风机、空压机以及下井用的天津产阻燃35型四芯电缆16米(价值970元)、天津产阻燃70型四芯电缆8米(价值947元)盗割剥皮后,由邓某某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新密市五里店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12、2013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邓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登封市告成镇蒋庄村永煤集团利鑫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露天矿坑抽水泵上的天津产阻燃70型四芯电缆40米(价值6063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1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登封市告成镇蒋庄村永煤集团利鑫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露天矿坑到变压器的天津产阻燃70型四芯电缆30米(价值4547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14、2013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吴春云(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来集镇黄寨村四组张某甲的煤场内,将该煤场内的天津产阻燃16型四芯电缆10米(价值420元)、50型四芯电缆30米(价值3450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新密市五里店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15、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超化镇郑新友谊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风机上的天津产阻燃50型四芯电缆30米(价值3036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新密市五里店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16、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兵娃子”(在逃)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牛店镇寨脖村郑新小王庄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矿井、空压机上的天津产阻燃50型四芯电缆20米(价值1771元)、120型四芯电缆15米(价值3291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新密市五里店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三人分肥。
17、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兵娃子”(在逃)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禹州市文殊镇枣园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绞车房内的天津产阻燃50型四芯电缆13米(价值852元)、16型四芯电缆13米(价值296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三人分肥。
18、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来集镇西马沟村金门煤矿,将该矿主绞车房内的天津产阻燃70型四芯电缆8米(价值360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新密市五里店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19、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来集镇西马沟村金门煤矿,将该矿风绞车房内的天津产阻燃50型四芯电缆20米(价值840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新密市五里店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20、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吴春云(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岳村镇乔沟村郑新金利煤矿,将该矿风机上的天津产阻燃25型四芯电缆22米(价值1288元)、35型四芯电缆8米(价值617元)、95型四芯电缆8米(价值1599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新密市五里店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2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平陌镇郑新锦玉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主井风压机房内的天津产阻燃50型四芯电缆23米(价值2161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新密市五里店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22、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郑新神和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风机上的天津产阻燃95型四芯电缆20米(价值3612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新密市五里店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魏某某、唐某某、郭某某于2014年4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4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4月3日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孙某某、郭某某、杨某某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李某丙、景某某、李某A、张某A、姜某A、刘某A、王某A、白某A、申某A、尹某A、周某A、陈某A、申某B、苏某B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孙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的第3起犯罪事实中,其所盗窃的电缆不是长八十米,而是长三四十米;第13起犯罪事实中,其所盗窃的电缆只有十几米长。
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7起犯罪事实。
被告人唐某某、孙某某、郭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登封市宣化镇金源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配电房内的一根天津产阻燃50型四芯电缆15米(价值1185元)、一根天津产阻燃25型四芯电缆15米(价值623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2、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岳村镇郑新煜宝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主扇房内的天津产阻燃35型四芯电缆30米(价值2290元)盗割剥皮后,魏某某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新华路办事处五里店村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3、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岳村镇郑新煜宝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斜井内的天津产阻燃50型四芯电缆80米(价值8096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4、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登封市大冶镇金丰选煤厂,将该选煤厂内机器设备皮带下的天津产阻燃6型四芯电缆50米(价值617元)、16型四芯电缆50米(价值1397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登封市大冶镇吴庄村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杨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5、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登封市大冶镇金丰选煤厂,将该选煤厂内配电柜上的天津产阻燃70型四芯电缆5米(价值464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新华路办事处五里店村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6、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邓某某、孙某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登封市大冶镇金丰选煤厂,将该选煤厂内筛选机下的天津产阻燃70型四芯电缆6米(价值566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7、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牛店镇郑新怡鑫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风机上的天津产阻燃16型四芯电缆10米(价值262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8、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驾驶唐某某的吉利牌小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牛店镇郑新怡鑫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配电房内的一根天津产阻燃120型四芯电缆15米(价值3402元)、一根天津产阻燃70型四芯电缆10米(价值1555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登封市大冶镇吴庄村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杨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9、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驾驶唐某某的吉利牌小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禹州市浅井乡浅井村鹤煤东兴煤矿,将该矿风机上的天津产阻燃70型四芯电缆16米(价值1894元)盗割后被该矿员工发现,该二人丢下盗割的电缆逃跑。
10、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超化镇瑞金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风机房内的一根天津产阻燃35型四芯电缆12米(价值836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新密市五里店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11、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吴春云(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苟堂镇石庙村郑新安新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风机、空压机以及下井用的天津产阻燃35型四芯电缆16米(价值970元)、天津产阻燃70型四芯电缆8米(价值947元)盗割剥皮后,由邓某某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新密市五里店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12、2013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邓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登封市告成镇蒋庄村永煤集团利鑫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露天矿坑抽水泵上的天津产阻燃70型四芯电缆40米(价值6063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13、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登封市告成镇蒋庄村永煤集团利鑫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露天矿坑到变压器的天津产阻燃70型四芯电缆30米(价值4547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14、2013年9月27日晚,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吴春云(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来集镇黄寨村四组张某甲的煤场内,将该煤场内的天津产阻燃16型四芯电缆10米(价值420元)、50型四芯电缆30米(价值3450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新密市五里店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15、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唐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超化镇郑新友谊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风机上的天津产阻燃50型四芯电缆30米(价值3036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新密市五里店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16、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兵娃子”(在逃)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牛店镇寨脖村郑新小王庄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矿井、空压机上的天津产阻燃50型四芯电缆20米(价值1771元)、120型四芯电缆15米(价值3291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新密市五里店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三人分肥。
17、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兵娃子”(在逃)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禹州市文殊镇枣园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绞车房内的天津产阻燃50型四芯电缆13米(价值852元)、16型四芯电缆13米(价值296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收废品的人,所得赃款三人分肥。
18、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来集镇西马沟村金门煤矿,将该矿主绞车房内的天津产阻燃70型四芯电缆8米(价值360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新密市五里店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19、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来集镇西马沟村金门煤矿,将该矿风绞车房内的天津产阻燃50型四芯电缆20米(价值840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新密市五里店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20、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吴春云(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岳村镇乔沟村郑新金利煤矿,将该矿风机上的天津产阻燃25型四芯电缆22米(价值1288元)、35型四芯电缆8米(价值617元)、95型四芯电缆8米(价值1599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新密市五里店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2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平陌镇郑新锦玉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主井风压机房内的天津产阻燃50型四芯电缆23米(价值2161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新密市五里店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22、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魏某某、孙某某经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郑新神和煤业有限公司,将该公司风机上的天津产阻燃95型四芯电缆20米(价值3612元)盗割剥皮后,将所得电缆铜线卖给在新密市五里店开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魏某某、唐某某、郭某某于2014年4月1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4月3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孙某某,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一)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其和邓某某、孙某某、“兵娃子”(邓某某的兄弟)、邓某某的老婆、唐某某六个人分别结伙在新密、登封、禹州境内的煤矿、煤场等地偷电缆线了。
作案地点一共有十六个地方,新密境内有十一个:岳村镇乔沟村郑新金利煤矿(原154煤矿)、岳村镇苇园村煜宝煤矿、来集镇马沟金门煤矿、来集镇黄寨一个煤场、平陌马家门郑新锦玉煤矿、西大街下庄河郑新神和煤矿、牛店镇郑新怡鑫煤矿、牛店镇寨脖村小王庄煤矿、超化镇河西村瑞金煤矿、超化镇周岗郑新友谊煤矿、苟堂镇石庙村郑新安新煤矿。登封境内有三个:登封市告成镇蒋庄村永煤利鑫煤矿、登封市大冶镇金丰选煤厂、14登封市宣化镇金源煤矿。禹州境内两个:禹州市文殊镇枣园煤矿、禹州市浅井乡浅井村鹤煤东兴煤矿。
1、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邓某某、邓某某老婆到岳村的郑新金利煤矿偷电缆。他们带有裁刀、剪刀和编织袋,是邓某某准备的。其和邓某某把电缆里的铜线剥出后,第二天早上把铜线卖给五里店村的郭某某。这次卖了多少钱其不知道,是邓某某收的钱,其分了大概三四百块钱。
2、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邓某某去岳村镇苇园村煜宝煤矿偷电缆线。这次偷的电缆线直径大概有4公分粗细,有30米长,四芯铜芯电缆,剥了大概30-40斤铜线。第二天上午,邓某某把电缆线卖给郭某某,给其分了360元钱。
3、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唐某某带着买来的裁刀和压力剪刀到煜宝煤矿偷电缆,这次电缆有50-60米长,直径有4、5公分,是四芯铜芯电缆。第二天早上其卖给郭某某,卖了1400元钱,给唐某某分了700元钱。
4、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邓某某到来集镇马沟金门煤矿,带着裁刀、剪刀去偷电缆。这次偷的电缆有十多米长,直径有4公分,是三芯铜芯电缆。第二天邓某某把铜线卖给郭某某,给其分了200多元钱。
5、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某到来集镇马沟金门煤矿偷电缆。其带了一把裁刀,孙某某带了一把压力钳和一个尼龙丝袋子。这次偷的电缆有8米长,直径8公分,是四芯铜芯电缆。第二天其把电缆铜线卖给郭某某了,一共卖了500多元钱,其和孙某某每人分了200多元钱。
6、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邓某某及邓某某的老婆去来集镇郭岗村附近的一个煤场偷电缆。邓某某让他老婆看着摩托车,其和邓某某带着裁刀和压力钳、尼龙丝袋子去偷,这次偷了两根电缆线,其中一根直径有4公分,长30米,另外一根直径有2公分,长10米,都是四芯铜芯电缆。第二天把偷来的铜线卖给郭某某了,其分了200元钱左右。
7、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某到平陌镇马家门煤矿偷电缆。其带了一把裁刀,孙某某带来了一把压力钳和一个尼龙丝袋子。这次偷了两根电缆,有二十三米长,直径有4公分左右。第二天把偷来的电缆铜线卖给郭某某,一共卖了900多元钱,其和孙某某每人分了400多元钱。
8、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某到下庄河郑新神和煤矿偷电缆,这次一共偷了两根电缆,直径大概有8公分,共有20米长。第二天早上,把偷来的电缆铜线卖给郭某某,卖了800多元钱,其和孙某某一人分了400多元钱。
9、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邓某某到牛店镇郑新怡鑫煤矿偷电缆,这次偷了一根电缆,大概有4公分粗细、10米长,是四芯铜芯电缆。第二天邓某某把偷来的电缆铜线卖给了郭某某,邓某某说卖了200多元,他们二人一人分了100多元钱。
10、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唐某某去牛店镇郑新怡鑫煤矿偷电缆,当时其带着裁刀、压力钳,唐某某开着他的吉利轿车,这次一共盗窃了两根电缆线,一根粗的,一根细的,粗的直径有15公分,大概15米长,细的直径有8公分,12米长,都是四芯铜芯电缆。第二天早上把电缆铜线卖给了大冶镇吴村的一个废品收购站的那个女的,每斤21元,一共卖了1800多元,他们一人分了900多元钱。她当时问这铜线是哪来的,其说其是在大平煤矿机电班上班的,这是矿上打下来的电缆。
11、2014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邓某某、“兵娃子”去牛店镇寨脖村小王庄煤矿偷电缆,邓某某带着裁刀、压力钳、编织袋。这次截断了三根电缆线,第二天邓某某把剥下来的铜线卖给郭某某,他们每人分了400元钱左右。
12、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某到超化镇河西村瑞金煤矿偷电缆,这次偷的电缆直径有4公分,长12米,是四芯铜芯电缆。第二天早上,其把这次偷来的电缆铜线卖给郭某某,卖了300多元钱,给孙某某分了100多元钱。
1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唐某某到超化镇周岗郑新友谊煤矿偷电缆。这次偷了两根电缆,直径大概有4公分,每根长15米,共30米长,是四芯铜芯电缆。第二天早上,其把这次偷来的电缆铜线卖给郭某某,一共是20多斤铜线,卖了500多元钱,其给唐某某分了200多元钱。
14、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邓某某、邓某某的老婆去苟堂镇石庙村郑新安新煤矿偷电缆。这次偷的电缆一共三根,一根粗的直径大概8公分、8米长,两根细的直径大概有4公分、8米长。3根电缆一共有大概24米,是四芯铜芯电缆。第二天早上,邓某某把这次偷来的电缆铜线卖给郭某某,其和邓某某、邓某某的老婆评分,其分了370元。
15、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邓某某到登封市告成镇蒋庄村永煤利鑫煤矿偷电缆,这次偷的电缆直径有8公分,长30米左右,是四芯铜芯电缆。第二天邓某某把偷的电缆线卖给郭某某,给其分了350元钱。
16、上次偷后没几天的一天晚上,其和唐某某带着裁刀、压力剪到登封市大冶镇东村的选煤厂里偷电缆。这次偷的电缆有两种型号,一种粗一些,直径大概3公分、100多米长,另外一种细一些,直径有2公分、50米长,都是四芯铜芯电缆。第二天其把铜线卖郭某某,总共买了600多元钱,给唐某某分了300多元钱。
17、第二天晚上,其和唐某某再次到大冶镇金丰选煤厂偷电缆。这次偷的电缆大概有10公分粗细、5多米长,是四芯铜芯电缆。第二天早上,其把这次偷来的电缆铜线卖给了郭某某,大概卖了300多元,他们一人分了100多元钱。
18、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唐某某到登封市宣化镇金源煤矿偷电缆。这次偷了两根电缆,一根粗的直径大概有10公分左右,另一根直径大概有6公分左右,两根电缆一样长,共长30多米,都是四芯铜芯电缆。第二天唐某某把铜线卖了,不知道卖到哪儿了,卖完后他分唐某某给其分了500多元。
19、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其和邓某某、“兵娃子”到禹州市文殊镇枣园煤矿偷电缆。偷的两根电缆,一根粗电缆长15米,直径8公分,另一根细电缆长13左右,直径有2公分,是四芯铜芯电缆。第二天邓某某说他把偷来的电缆线卖给郭某某了,卖了1000多元钱,给其分了500元钱左右。
20、2013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唐某某到禹州市浅井乡浅井村鹤煤东兴煤矿偷电缆。这次偷了四根风机上的电缆线,每根直径都是8公分左右,长有16米,都是四芯铜芯电缆。
(二)被告人邓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到2014年4月份期间,其分别在新密、登封境内的煤矿、选煤厂偷电缆线。
1、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带着裁刀、剪刀、压力钳编织袋和魏某某到岳村煜宝煤矿偷电缆。这次偷的是四芯铜芯电缆,有30米长,直径4公分左右。魏某某把偷来的电缆卖了,卖到哪里其不清楚,魏某某给其分了300多元钱。
2、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某去登封大冶镇的一个选煤厂偷电缆。这次共偷了两根,几十米长。大约早上6点多的时候,他们在下庄河狗市附近,把铜线卖给一个拉架子车的,一斤20元,一共卖了1600多元钱,二人平分了。
3、距上次偷电缆三、四天后的一天晚上,其和魏某某商量去登封大冶的选煤厂偷电缆这次一共割了50米左右的电缆线,直径有10公分,是四芯铜芯电缆。走到新密市下庄河时,他们把铜线卖给一个拉架子车收废品的,一斤20元,共卖了1710元,魏某某扣除30元的油钱,剩下的二人平分,一人分了840元钱。
4、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其和魏某某到牛店镇北召村那个煤矿(牛店镇郑新怡鑫煤矿)偷电缆。这次偷的一根电缆是煤矿井口到煤堆下面的一根电缆。后来谁卖的、卖了多少钱其记不清了。
5、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其老婆吴春云、魏某某到苟堂镇石庙村郑新安新煤矿偷电缆。其让吴春云看着摩托车,其和魏某某带着工具进去偷。这次一共偷了三根,一根粗的两根细的,粗的有8米长、直径8公分,两根细的也8米长、直径4公分,3根电缆共长24米,都是四芯铜芯电缆。第二天早上,其把铜线卖给了五里店村那个废品收购站,卖了1110元钱,其给魏某某和吴春云一人分了370元钱。
6、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魏某某到来集镇马沟金门煤矿偷电缆。偷的这根电缆长20多米,直径有4公分,他们只偷走了12、3米长,是三芯铜芯电缆。回来后谁卖的其记不清了。
7、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唐某某在登封市告成镇附近的一个露天矿坑里偷过电缆。这次偷的电缆有四五十米,其后来把电缆线卖给拉架子车收废品的人了,卖了1700多块钱,其给唐某某分了880块钱。
8、第二天,其和魏某某又去这个地方偷电缆。这次偷的是在矿坑斜坡上的电缆,之后魏某某把电缆卖了,其不知道卖到哪里也想不起来给其分了多少钱。
9、2013年11月份,其和其老婆吴春云、魏某某到来集镇黄寨村一个煤场偷电缆。这次偷了两根电缆,是皮带电机和配电盘之间的电缆。第二天其把偷来的铜线卖给了五里店村的那个废品收购站,给魏某某分了200多元钱。
10、2013年底的一天晚上,其和魏某某、“兵娃子”(大名邓宗斌,陕西西安人)到牛店镇李湾村李湾水库西北边的一个煤矿偷电缆。他们把变电房到空压机房的两根电缆和变电房电缆槽里的一根粗电缆截断。第二天魏某某把电缆卖了,给其分了500多块钱。
11、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其老婆吴春云、魏某某去岳村的一个煤矿偷电缆。这次偷的风机上面的两根电缆,一根有8米长,直径大概5公分,另外一根有22米长,直径3公分;另外还有风机外面设备上一根8米长,直径10公分的四芯铜芯电缆。第二天早上,其把铜线卖给五里店村的郭某某,卖了700多元钱,每人分了200多元钱。
(三)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期间,其和魏某某、邓某某在新密、登封、禹州等地的煤矿、选煤厂里盗窃电缆线。其一共参与有九次。
1、2013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魏某某到登封大冶街东边的选煤厂偷电缆。这次偷的是选煤厂传动皮带的下面地沟里的细电缆,后来他们把剥的铜线卖给离平陌镇不远的一个废品收购站了,老板是个女的,当时卖了七八百块钱。
2、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魏某某又到上次那个选煤厂偷电缆,这次偷的是在选煤厂配电房里的电缆,有点粗,是一根电缆截成了两节,有六七米长。事后魏某某给其分了200多元钱。
3、2013年6月份左右一天晚上9点多,其和魏某某到登封一个煤矿上偷电缆。这次一共偷了两根电缆线,直径10公分,十多米长。其不知道卖到哪里,也记不清楚分了多少钱。
4、2013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和魏某某到禹州浅井一个煤矿偷电缆。他们把风机上的电缆线铰掉,准备装铜线时被人发现了,他们就把东西丢在那里跑了。
5、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魏某某到新密一个煤矿(离李湾水库大概有几里地)偷电缆。这次偷的电缆是一根粗的和一根细的,两根都长10米左右,粗的直径有10公分左右,细电缆有8公分左右。之后其把铜线卖到离平陌镇不远的一个废品收购站,老板是女的,四十多岁。魏某某给其分了700块钱。
6、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魏某某到一个煤矿偷电缆。到那后见有一个平洞(有20米深左右),洞口用铁皮挡着,他们从洞里钻了进去,偷了一根电缆线。第二天魏某某把电缆卖了,卖到哪里其不清楚,大概给其分了500元钱。
7、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和魏某某去一个地方偷电缆。之后魏某某把铜线卖到平陌附近的那个废品收购站(之前去卖过一次,就是那个40多岁的女老板),给其分了400多块钱。
8、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魏某某到新密超化的一个煤矿偷电缆。这次偷的电缆有两根,每根长10米左右,粗细一样,有4公分。第二天魏某某去把偷来的电缆铜线卖了,其记不起来了分了多少钱。
(四)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到2014年之间,其和魏某某、邓某某一块在新密、登封的煤矿、选煤厂里盗窃电缆。其共参与五次。
1、2013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邓某某从矿务局一直往西,走了大概半个小时到了一个选煤厂偷电缆。这次盗窃的电缆线粗有5公分左右,长10多米左右,型号其不清楚。之后邓某某把电缆卖了,给其分了1000元钱。
2、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魏某某到超化镇下了一个大坡附近一个煤矿偷电缆。这次偷的电缆有4公分粗,长13米左右。事后魏某某把铜线卖了,给其分了400元钱左右。
3、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魏某某到一个煤矿偷电缆。这次偷了两根电缆,长15米左右、粗5公分左右,里边是四股。第二天早上魏某某把电缆卖了,给其分了600元钱。
4、之后几天的一个晚上,其和魏某某到平陌的一个煤矿偷电缆。这次偷了两根电缆,一共10米多长,粗3公分左右。之后魏某某把铜线卖了,没有给其分钱。
5、距上次过了4天左右的一个晚上,其和魏某某到来集的一个煤矿偷电缆。这次偷的电缆长10米左右,粗有8公分。第二天他们把铜线卖了,魏某某给其分了700元钱。
(五)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实其在新密市五里店村开一个收废品门市,收购过别人偷来的铜线,铜线一看就是从电缆线里剥出来的。卖铜线的是三个男的,其一共收了七八次铜线。其是做这种生意的,心里明白他们卖的铜线不知从哪里偷来的,但是其也不说明,他们来卖其就收,一般按照市场价少1-2元收他们卖的铜线。
2013年7月一天下午,收了大概60斤,一共1300多元钱;
2013年8月又收了两次,第一次大概50多斤,每斤24元,第二次大概80多斤,卖1700多元钱;
2013年11月份时候,收了大概30多斤电线,每斤24元的价格收购;
2014年2月早上,收了大概是180斤,按照20元一斤的价格收购;
2014年3月初,收了8斤4两,还是按照20元的价格收的,一共165元;
2014年3月底下午,收了80斤,按照19元一斤收的。
(六)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述证实,其在登封市大冶镇武庄村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
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早上,有两个人到其收废品的地方说要卖电缆铜线,是一盘红铜电缆线,已经剥了皮的,称了重量有80多斤,22元钱,其给他们了1800多元钱。其知道这些电缆来路不正,其是为了挣钱才收的。
2013年大概9月份的一天早上,魏某某又领着那个外地人去卖剥了皮的电缆铜线,这次是65斤,每斤22元,其给他们了1400多元钱。
二、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陈述
(一)被害人诉讼代表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4月和2013年9月4日,其所在的新密市郑新煜宝煤业有限公司的电缆共被盗了两次。第一次被盗电缆有四根,每根40米,总厂160米,型号是35型铜芯矿用阻燃电缆,天津电缆厂生产的,购买价格是75元每米,总价12000元左右。第二次被盗电缆是一根长约80米的50型四芯铜芯矿用阻燃电缆,天津电缆厂生产的,这根电缆大概是2012年1月份左右购买的,购买价格是100元一米,总价8000左右。
(二)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其在新密市来集镇黄寨村4组的煤矿巡视,发现电机上的两根电缆线被人剪断,被盗的电缆有30米长,共有两根,是全新的50型四芯铜芯矿用阻燃电缆,焊机上被盗的电缆有12米长,是全新的16型四芯铜芯矿用阻燃电缆。
(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王某乙陈述,证实其所工作的登封市宣化镇金源煤矿于2013年4月份,被盗了两根阻燃电缆,一根50型号的,15米左右;一根25型号的,15米左右。当时煤矿处于停产状态。
(四)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景某某陈述,证实其所在的登封市大冶镇金丰选煤厂被盗过三次。第一次是2013年5月22日,被盗的是70型矿用阻燃电缆,共长70米,是2007年4月以每米260元价格购买的;第一次被盗后两天,又发现电缆被盗,这次被盗电缆有两种,一种是6平方的矿用阻燃电缆,长度100米,以每米18元价格2008年3月购买的。另一种是16平方的电缆,长度50米,是2008年3月以每米50元价格购买的;第三次是在第二次被盗后十几天,被盗的是和第一次被盗电缆一样的型号,长度20米,每米260元。电缆被盗时煤矿处于停产状态。
(五)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李某A陈述,证实其所工作的牛店镇郑新怡鑫新密煤业有限公司被盗过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5月底,被盗的是16平方毫米的三芯铜芯矿用阻燃电缆,一共是两根,长总共18米,被盗电缆当时没有在使用;第二次被盗是2013年7月份一天,被盗的是120平方四芯铜芯矿用阻燃电缆,共计25米左右,还有75平方四芯铜芯矿用阻燃电缆,共计20米左右,被盗时煤矿正在停产阶段。
(六)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张某A陈述,证实其所工作的禹州市浅井乡鹤煤东兴煤矿于2013年6月份被盗过电缆。被盗的电缆,其中两根每根电缆长3米,另外两根每根电缆长5米,电缆型号是70型的。当时煤矿处于停产状态。
(七)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姜某A陈述,证实其所工作的新密市郑新瑞金(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份和2014年1月份电缆被盗过两次。第一次被盗电缆是35型四芯铜芯矿用阻燃电缆,长约26米;第二次被盗电缆是50型四芯铜芯矿用阻燃电缆,长约30米。
(八)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刘某A陈述,证实其所工作的新密市苟堂镇石庙村郑新安新煤业公司于2013年7月电缆被盗了。被盗电缆有80米左右,是70和35型号的,都是4芯铜芯矿用阻燃电缆,价值9000元左右。并证实丢失电缆一直处于停用状态。
(九)被害人诉讼代表人王某A陈述,证实其所在的登封市告成镇利鑫煤业电缆线被盗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9月27日,被盗的电缆60米。第二次是2013年10月1日,被盗电缆100多米,是70平方四芯橡胶电缆,大概价值20000元左右。
(十)被害人诉讼代表人白某A陈述,证实其所任董事长的新密市超化镇郑新友谊煤业公司,于2013年12月28号发现电缆被盗。被盗电缆线是两根,每根15米,是2012年4月在天津购买的,购买价格是235元每米,总价值7050元。
(十一)被害人诉讼代表人申某A陈述,证实其所工作的新密市郑新小王庄(新密)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发现电缆被盗。被盗的电缆有三根,一根是120型四芯铜芯矿用阻燃电缆,长约30米,当时购买价格为322元每米,价值约9660元人民币。另外两根是50型四芯铜芯矿用阻燃电缆,长约30米,当时购买价格为137元每米,价值约4110元人民币,总价值约13770元人民币。被盗的电缆都是2010年购买的天津牌电缆。
(十二)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尹某A陈述,证实其所工作的禹州市文殊镇枣园煤业公司电缆被盗过,时间大概是2013年农历12月份,被盗电缆两根,一根50型的,一根16型的,每根长约13米。50型电缆每米价值120元,16型电缆每米价值50元,共计损失2210元。
(十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周某A陈述,证实新密市来集镇金门煤矿于2014年3月煤矿电缆被盗两次。第一次被盗电缆有8米长,型号是70的,购买价格每米150元。第二次是2014年3月25日发现,被盗电缆2000年6月在新密购买的50型三芯铜芯阻燃电缆,长度20米,购买价格每米120元。
(十四)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陈某A陈述,证实2014年3月19日,新密市岳村镇郑新金利煤矿电缆被盗。被盗电缆长45米,是25型号的四芯铜芯电缆,还有8米长的95型号的四芯铜芯电缆,8米长的35型号的四芯铜芯电缆。
(十五)被害人诉讼代表人申某B陈述,证实2014年3月12日至3月16日期间,新密市平陌镇郑新锦玉煤业的电缆被盗。被盗的电缆有两根,一根有8米,一根有15米,总长23米,型号都是50型的阻燃电缆。煤矿当时是停产状态,电缆没有使用。
(十六)被害人诉讼代表人苏某B陈述,证实2014年2月至3月期间,新密市郑新神和煤矿电缆被盗两次。第一次被盗的是70米长的120型号的电缆,买的时候是400元一米,大概有28000元钱。第二次被盗电缆是在2014年3月6号早上发现的,这次被盗的大概有20米90型号的电缆,买的时候是280元一米,总共大概5600元。
三、综合证据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孙某某、郭某某、杨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魏某某、唐某某、郭某某于2014年4月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4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4月3日被抓获归案。
(三)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2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3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于2009年6月17日释放。
(四)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系唐某某、郭某某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辨认,魏某某、唐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郭某某与邓某某的相互辨认,及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孙某某四人对作案地点的指认。
(五)新密价认鉴(2014)59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电缆共计价值59307元。
(六)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4月3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孙某某,被告人唐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杨某某。
综上,被告人魏某某共盗窃20次,价值52678元;被告人邓某某共盗窃10次,价值28441元;被告人唐某某共盗窃8次,价值28332元;被告人孙某某共盗窃5次,价值8015元;被告人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12次,价值27952元;被告人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价值697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邓某某、唐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的第3起犯罪事实中,其所盗窃的电缆不是长八十米,而是三四十米长;第13起犯罪事实中,其所盗窃的电缆只有十几米长的意见,经查证,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内容均与起诉书指控的这两起犯罪事实一致,且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王某甲、王某A陈述相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7起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证,在案证据仅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7起犯罪事实有邓某某的参与,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魏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唐某某、孙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杨某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孙某某以共同故意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孙某某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均实施了具体的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魏某某、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述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魏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六、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七、责令被告人魏某某、邓某某、唐某某、孙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