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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高弟与李来运、焦辉勤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392号 原告杨高弟,男,1952年4月28日生,汉族,退休医师。 被告李来运,男,1952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焦辉勤,男,1953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高弟与被告李来运、焦辉勤追偿权纠纷一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392号
原告杨高弟,男,1952年4月28日生,汉族,退休医师。
被告李来运,男,1952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焦辉勤,男,1953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高弟与被告李来运、焦辉勤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元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李来运、焦辉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9日在本院十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高弟,被告焦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来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高弟诉称:1996年5月31日,被告李来运因到银行贷款需要提供担保,通过我的战友另一被告焦辉勤借用我的存折做抵押担保。因我不认识李来运,我要求二被告共同给我出具借条,二被告当天拿走我的33000元建行存折由被告李来运用于银行贷款作抵押,二被告给我出具了书面借条。之后,由于被告李来运未按期归还贷款,建行扣押我的33000元存款用于偿还贷款。多年来,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无故推脱,至今没有偿还分文。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焦辉勤辩称:被告李来运是我表弟,因他打机井急需30000元钱找我帮忙贷款,我找到我战友即原告杨高弟,使用原告的33000元建行存折作为抵押从银行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李来运未偿还贷款,银行把抵押的存折抵偿了贷款。之后,我战友杨高弟多次催要欠款,我也多次找李来运催要,但李来运一直推脱。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李来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杨高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条一份、协议书一份。证实二被告借用原告的存折用于贷款抵押的事实。
被告焦辉勤、李来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焦辉勤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来运因打机井需要贷款找到被告焦辉勤帮忙,1996年5月31日,被告焦辉勤借用其战友即原告杨高弟金额为33000元的存折在建设银行作质押给被告李来运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李来运未按期归还贷款,建行将原告用于质押的33000元存款偿还了贷款。因原告杨高弟不认识被告李来运,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的欠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给其出具借条,2005年9月1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高弟现金叁万叁仟元整(96年5月31号用于给李来运打机井贷款抵押在建行营业部),借款人焦辉勤、李来运”的借条,同日,原被告三人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关于焦辉勤、李来运于96年5月31日借款叁万叁仟元(在建设银行用于贷款抵押)。2005年9月15日双方达成协议,从2005年开始还款2000元,以后每年12月31日前还款叁至伍仟元,还本后再商量还利息事宜。”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推托至今,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被告焦辉勤认为欠款应由被告李来运偿还,被告李来运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其存折借给被告作为贷款的质押,原告成为二被告贷款的保证人,被告李来运实际使用了贷款,但因李来运未按期归还贷款,银行将质押的存折抵扣了贷款,因此,原告作为保证人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辉勤、李来运连带偿还原告杨高弟欠款3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焦辉勤、李来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全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伍晓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