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红,系信阳市平桥区东冉保温建材制品厂业主,男,汉族,1974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平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红军。 委托代理人郭莉华,女,汉族,1962年3月9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上诉人张新红与被上诉人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被上诉人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方发包的东冉保温建材制品厂配电工程,合同第六条“工程费用及结算”约定“本工程费用采用包干制,总费用为13万人民币。接火供电后30日内一次性付给全部工程款”。合同末尾载明“发包方:东冉保温建材制品厂”但未加盖公章,东冉保温建材制品厂业主张新红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信阳市供电公司出具《平桥黑马石东冉保温建材制品厂配电工程竣工报告》。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厂于09年安装一台变压器的事实,但否认发包方为该厂,而认为应该是当时租赁该厂的安军心、杜德海、王义全、刘新建四人委托张新红签订的工程合同,应该由该四人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 原审另查明,信阳市平桥区东冉保温建材制品厂为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张新红。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工程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确定为130000元。至于被告辩称发包方不是该厂,而应为当时租赁该厂的安军心、杜德海、王义全、刘新建四人,且张新红签字位于“委托代理人”处,应视为是张新红受安军心、杜德海、王义全、刘新建四人委托所签,属于个人行为,且未加盖该厂公章,因合同载明发包方为“平桥区东冉保温建材制品厂”,并未出现该被告所述安军心、杜德海、王义全、刘新建四人姓名,且其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张新红,作为业主的张新红在合同书上签字,应视为对该合同的认可,故对被告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张新红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与安军心、杜德海、王义全、刘新建四人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以及是否接受其四人委托,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对工程款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从09年至2013年5月一直向被告催收工程款符合常情,被告辩称不足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信阳市平桥区东冉保温建材制品厂业主张新红给付原告配电设备安装工程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利息计算从2009年12月20日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张新红承担。 宣判后,张新红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工程合同书》系张新红代理东冉保温建材制品厂安心军、杜德海、王义全、刘新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原审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二、合同约定接火供电后30日内一次性付给全部工程款;本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履行工程验收义务,接火供电至今未实现,原判上诉人给付13万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上诉称《工程合同书》系张新红代理东冉保温建材制品厂安心军、杜德海、王义全、刘新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原审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的理由。经查,该合同系张新红与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其是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原审并未遗漏其他当事人,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合同约定接火供电后30日内一次性付给全部工程款;本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未履行工程验收义务,接火供电至今未实现,原判上诉人给付13万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未对该上诉理由提供依据,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新红认为被上诉人信阳市豫南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一直未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符合常理,其此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新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黄莹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