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平顶山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苏宁公司)与被上诉人罗山县万客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客来公司)、赵玉峰、刘元琴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新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磊,平顶山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冯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琚新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磊,平顶山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万客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罗山县城关大十字街。
法定代表人刘元琴,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峰,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罗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元琴(赵玉峰妻子),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
上诉人平顶山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苏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万客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万客来公司)、赵玉峰、刘元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宁公司委托代理人琚新国、翟磊,被上诉人万客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琴,被上诉人赵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31日,苏宁公司与万客来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万客来公司将位于罗山县城大十字街西的租赁物(租赁物的建筑面积共计2800平方米,其中一层700平方米,二层2100平方米,产权证号罗山县城关镇字第012153号,产权人为被告赵玉峰)出租给苏宁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零2个月,自2012年4月1日到2022年5月31日,并约定万客来公司应于2012年4月1日前将租赁物交付给苏宁公司,具体以双方签字盖章的租赁物交付确认书为准,苏宁公司在双方正式签约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万客来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苏宁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向万客来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的定金,万客来公司的商城在拆建过程中因有“钉子户”问题未能解决,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万客来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后,与苏宁公司就交付房屋的时间进行了协商,为此苏宁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万客来公司发函,要求万客来公司在2013年7月31日前明确交房的时间,但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苏宁公司亦没有给万客来公司合理的额外履行期限,后苏宁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万客来公司发函,通知万客来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万客来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收到该函,在万客来公司收到该函之前,已于2013年11月4日将苏宁公司交付的300000元定金退还。
原审认为,苏宁公司与万客来公司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苏宁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万客来公司发函,通知万客来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万客来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亦将苏宁公司交付的300000元定金退还,表明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后被告万客来公司是否该承担定金责任的问题,万客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有违约行为,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但此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房屋交付的时间又进行了协商,苏宁公司一直到2013年7月15日还在向万客来公司发函要求明确交付房屋的时间,此时苏宁公司又未向万客来公司明确合理的额外履行期限,表明万客来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万客来公司的违约行为亦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在合同的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只有迟延履行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故苏宁公司要求万客来公司承担定金责任及利息、赵玉峰、刘元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苏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苏宁公司负担。
上诉人苏宁公司上诉称:双方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万客来公司返还30万元是单方行为,万客来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万客来公司答辩称:双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万客来公司返还30万元是同意解除合同的行为,万客来公司没有根本违约,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原审庭审时,苏宁公司认可双方对延期交房进行过协商。
本院认为:苏宁公司与万客来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到期后,苏宁公司与万客来公司对如何履行合同进行了协商,2013年11月4日,苏宁公司通知万客来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日,万客来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300000元定金,证明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苏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苏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715元,由平顶山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加峰
审判员  李 虎
审判员  邱世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 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