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堂华,男,1968年5月24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彭店乡。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浉河去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东明,男,1970年1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男,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息县城关。 上诉人夏堂华、王东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堂华委托代理人张远友,被上诉人王林分别到庭作了笔录,上诉人王东明到庭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原告王林与被告夏堂华、王东明三人合伙在息县彭店乡方围孜村搞新农村建设项目开发。2009年5月6日三人签订了《合伙开发协议书》,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合伙期间三人将合伙账目交予该村会计叶涛管理,并约定500元以上的支出由三人共同签字入账,三方共同筹集资金,利息共同承担,该工程亏赢各按三分之一进行分担。但实际操作中三合伙人并未按约定事项认真核查集体管理,也未同时签字。工程结束后,共建十九套房屋,原、被告三人分别卖出十六套,其中十六套中只收回三分之二款项160余万元,尚有近80万元还在十六个购房户拖欠,三合伙人还尚欠工人工资、建房材料、土地占用税款项数目不清。原告王林要求提取本金,分配利润,但因三方合伙账目未进行结算,三方未能对出资数额、支出款项及利润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林起诉来院,要求依法解除与二被告的合伙协议;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其出资的30万元;责令二被告结算合伙账目,原告按协议分得合伙利润等。由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2)息民初字第93号裁定书,对未出售的三套房屋予以扣押并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被告送达了此裁定书。由于账目未清,需评估清算账目,2012年11月9日,依法定程序中止诉讼。2013年6月,该案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夏堂华承认已扣押的三套房屋其中一套已抵旧账给了牛振林(该房屋未建前夏曾向牛借款65000元,牛曾找夏要钱要房),后牛振林从三人合伙的会计叶涛手中拿走该房屋的一套装修钥匙,但也未实际居住,后经本院询问叶涛王东明、夏堂华、牛振林笔录各一份。证明牛振林未付房款,期间原被告三人均曾向牛振林要过房款。2013年12月30日,息县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三套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息价认(2013)09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位于息县彭店乡方围孜村新农村小区的三套房屋的价格为586000元。2014年6月24日,息县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信阳市阳光拍卖有限公司对三合伙人开发的三套房屋予以拍卖,经竞拍,买受人牛振林以122640元竞得位于息县彭店乡方围孜村新农村小区的三套房屋的一套(从西往东第5、6间),建筑面积约170平方米。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2、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一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为个人合伙关系。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林与被告夏堂华、王东明等三人签定的《合伙开发协议书》,是三人的个人合伙意思表示,此合伙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被告等三人签定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间三人将合伙账目交予该村会计叶涛管理,并约定500元以上的支出由三人共同签字入账,三方共同筹集资金,利息共同承担,该工程亏赢各按三分之一进行分担。综上,合伙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应依法清算后进行分割。根据三人约定,三合伙人各享有三分之一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各承担合伙期间的三分之一债务。庭审中,原告诉称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二被告表示同意,可准予解除,但应在三合伙人清算合伙期间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时同时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5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判决:一、原告王林与被告夏堂华、王东明三人合伙开发的位于息县彭店乡方围孜村新农村小区的三套房屋中的一套(从西往东第5、6间,建筑面积约170平方米,竞拍价为122640元)归原告王林所有;二、被告夏堂华、王东明在三人合伙开发的位于息县彭店乡方围孜村新农村小区的三套房屋中的另两套(建筑面积均约为289.02平方米)执行拍卖后各分得122640元,余额部分,原告王林与被告夏堂华、王东明各分割三分之一;三、原告王林与被告夏堂华、王东明三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各享受三分之一,债务各承担三分之一。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8800元,由原告王林承担2800元,被告夏堂华、王东明各承担3000元。 夏堂华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判决不公。故请求二审依法审判。 王东明在二审过程中申请撤回上诉。 王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判决公正。故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为个人合伙关系。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林与夏堂华、王东明等三人签定的《合伙开发协议书》,是三人的个人合伙意思表示,此合伙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被告等三人签定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间三人将合伙账目交予该村会计叶涛管理,并约定500元以上的支出由三人共同签字入账。三方共同筹集资金,利息共同承担,该工程亏赢各按三分之一进行分担。综上,合伙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应依法清算后进行分割。根据三人约定,三合伙人各享有三方之一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各承担合伙期间的三分之一债务。王林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王东明、夏堂华表示同意,可准予解除,但应在三合伙人清算合伙期间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时同时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原判将三人的财产和债务、债权进行均分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夏堂华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800元,由上诉人夏堂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