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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建华与被上诉人贾超杰、郑文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华,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超杰,男,193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贾玉林,女,汉族,1963年11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华,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超杰,男,193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贾玉林,女,汉族,1963年11月1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轩,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
上诉人周建华因与被上诉人贾超杰、郑文轩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建华原为罗山县周党硅肥厂驻潢川办事处主任。1995年10月30日、11月19日周建华以罗山县周党硅肥厂驻潢川办事处周建华名义与潢川县城关镇刘靛行村湖大塘村民组签订两份协议书,购买该村民组荒地4931平方米,计款108500元。1998年1月27日原告因购买该地块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1998年4月14日,原告妻子林长敏向被告贾超杰借款6万元在罗山县检察院将该土地手续赎回,同年10月28日罗山县检察院对原告周建华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因原告无钱偿还被告贾超杰,2002年6月5日,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贾超杰对以上土地出售或转让。后原告周建华要求取消委托,被告贾超杰以原告欠其款未还为由未允,原告在电视台及该土地周围张贴多张敬告,内容是原告从未委托任何人买卖其所有的土地。2004年3月15日,被告贾超杰将土地转让给郑文轩及李海涛,2012年,周建华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下发(2012)潢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2004年3月15日贾超杰与郑文轩、李海涛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宣判后,贾超杰、郑文轩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3年3月29日下发(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22日原告周建华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的潢川县城关刘靛行村湖大塘村民组荒废地协议书和收款收据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非法转让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1995年,原告周建华和潢川县城关镇刘靛行村湖大塘村民组签订的两份土地买卖协议未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属违法行为,该协议不受法律保护。2004年3月15日,被告贾超杰依据原告周建华的委托书将该土地转让给郑文轩、李海涛亦属违法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建华要求被告贾超杰、郑文轩退回购地协议及收据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周建华负担。
上诉人周建华上诉称:1、原审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确凿;3、原审判非所诉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贾超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周建华上诉没有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郑文轩未答辩。
二审查明,周建华要求贾超杰、郑文轩退回1995年10月30日、1995年11月19日两份购地协议及胡国正、闻建堂于1995年11月19日收到55580元的收据和胡国正、闻建堂于1995年10月30日收到52920元的收据,原审未对胡国正、闻建堂二人进行调查,核实此笔款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上诉人周建华。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邱世财
审判员 罗华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其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