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生于1989年10月8日,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生于1992年5月15日,住址同原告。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三个月后双方即登记结婚,现双方无子女,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春节后原告吕某某外出务工,被告程某某也外出务工。2014年3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经潢川县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原告六个月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是构建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不代表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本院应再次给予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以便于双方当事人培养感情,挽回双方感情不和的局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许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许吕某某与程某某离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感情可言,婚姻已无可挽回,坚决要求与程某某离婚。 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吕某某要求离婚可以,但吕某某花我的钱得给我,否则不同意离婚。 二审查明:程某某不同意离婚的原因,是因为原审未查清双方的债权、债务以及财产如何分割等问题。上诉人吕某某经原审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原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原审再次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4)潢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上诉人吕某某。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文 刚 审判员 罗华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其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