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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华与董献领、宋英伍、司自力、张玉莲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81号 原告李新华,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献领,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381号

原告李新华,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董献领,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英伍,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司自力,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佳博,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玉莲,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新华与被告董献领、宋英伍、司自力、张玉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华及委托代理人李红光,被告董献领及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宋英伍及委托代理人靳友训、被告司自力及委托代理人宋佳博、被告张玉莲及委托代理人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华诉称,原告与四被告及李前得是朋友,2014年6月份,四被告及李前得与原告合伙到安徽省临泉县购木材,口头约定,李新华、董献领、司自力夫妇、宋英伍、李前得共六人六股,每家的一辆车各算一股,总共11股,共同支出吃饭费用、汽油锯费用等,扣除本钱后,利润按11股分担,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在共同执行合伙事务买木材途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赔付第三人180000元,其余合伙人应承担相应费用,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114545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董献领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赔付第三人与被告没有内在联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被告宋英伍答辨意见同上。

被告司自力答辨意见同上。

被告张玉莲答辨意见同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赔偿凭证、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执行合伙事务,发生交通事故共赔偿受害人180000元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对李前得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六人合伙经营木材;

3、原告对被告宋英伍录音资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六人合伙经营木材。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原告驾驶车辆未进行登记,未开启左转向灯,这两项都是原告主观故意行为导致,另原告车辆末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又逃逸现场,即使原告与四被告有合伙关系,原告也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款项中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认为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0元;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综上观点,原告主张1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证人是利害关系人,且没有书面协议,合伙关系不成立;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书面材料是断章取义,未能全面表达被告宋英伍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己出庭接受质询,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四被告及李前得是朋友关系,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及李前得合伙到安徽省临泉县购买木材,末有书面协议,在返回途中,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时风牌无牌照柴油三轮车沿临泉县S102线行驶至关庙镇,在左转弯时与其后方同方向行驶的李保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保玉当埸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新华逃离现场。经临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新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7月7日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80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新华所有的时风牌无牌照柴油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李保玉,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泉县同城镇同阳居委会三队193号。六人合伙收购木材共十一股,其中李新华、董献领、司自力、张玉连夫妇、宋英伍、李前得共六股,每家的一辆车各为一股。李前得已给付原告2008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自己车辆将他人撞死发生交通事故,己构成犯罪,后虽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该事故车辆末投保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辆必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末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明知自己车辆末投保交强险,且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应由自己承担。原、被告合伙到安徽省临泉县购买树木,有证人李前德出庭作证足以认定其合伙关系成立,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其合伙成员应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侧》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责任,为49000元;其他合伙人并无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即21000元,该款应由其他合伙人按九股,每股为2333.33元均摊。原告未起诉李前得承担责任,且李前得已自愿给付原告20080元,故本院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侧》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献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新华损失4666.66元;

二、被告宋英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新华损失4666.66元;

三、被告司自力、张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李新华损失6999.99元;

四、驳回原告李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原告李新华负担2390元,由被告董献领、宋英伍、司自力、张玉莲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雷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