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004号 原告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露,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雷,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宋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露、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9年1月4日办理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购买位于大冯庄南边房产一处。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无端惹事,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2014年12月9日法院作出(2014)宛龙七民初字第271号民事调解书,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解除婚姻关系,夫妻财产另行协商的协议,法院予以确认。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财产争议较大,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价值约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首先,此房系被告婚前财产,与原告并无关系。此房无任何法律手续,法院不宜处理。此房一直有被告和家人居住使用至今。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位于南阳市卧龙区七里园乡大冯庄南边房产一处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没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在行政部门未对该房产的合法与否作出认定前,该房产是否属于合法建筑处于待定的状态,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其可待行政部门就该房的合法性以及权属作出确认后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回原告宋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宏 审 判 员 胡进锋 人民陪审员 张雪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