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14号 原告宋纪安,男。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宗,男。 委托代理人李小栓,李成宗兄长。 原告宋纪安与被告李成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宋纪安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春、被告李成宗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纪安诉称,2014年8月1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成宗驾驶豫R33029中型厢式货车在南石路中山驾校北边靠道路左侧自南向北倒车时,与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在路边歇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成宗驾驶未进行检验且无交强险和已经注销的机动车,在倒车时未察明情况,未确认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宋纪安无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37.02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2692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合计497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成宗辩称,事故属实,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3时10分许,被告李成宗驾驶豫R33029中型厢式货车在南石路中山驾校北边靠道路左侧自南向北倒车时,与驾驶两轮助力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此在路边歇息的原告宋纪安相撞,造成宋纪安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李成宗驾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无交强险且已经注销的机动车,在道路的左侧行驶,倒车未察明情况、确认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宋纪安无责任。 伤后宋纪安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4天,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双肺少量胸腔积液、肺挫伤等,进行了手术治疗,支出住院费25337.02元。医院证明,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月。 宋纪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由其儿子宋保霞护理,宋保霞系南阳市金中原公司员工,每月工资5500元。 事故发生后,李成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李成宗驾驶的车辆无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李成宗驾驶车辆与宋纪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纪安受伤,李成宗对宋纪安构成侵权,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李成宗为全部责任,且所驾驶的车辆未投有交强险等保险,李成宗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宋纪安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共支出25337.02元,属治疗外伤的支出,应予认定;(2)营养费,共住院的34天,按每天20元计算,费用为6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4天,费用为1020元;(4)护理费,酌情确定住院的34天和出院后3个月共124天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远高于居民服务业标准,根据经济原则,按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9.56元计算,护理费用为9865.44元。上述费用合计36902.46元。 扣除李成宗已支付宋纪安10000元,李成宗应再支付原告宋纪安26902.46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成宗支付原告宋纪安赔偿金26902.46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由原告宋纪安承担50元,被告李成宗承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庆善 审判员 李 哲 审判员 程广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旭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