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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锋与石岩、李会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5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刘军锋,男,33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石岩,男,39岁。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李会战,男,33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刘军锋与被告石岩、李会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嵩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刘军锋,男,33岁。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石岩,男,39岁。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李会战,男,33岁。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刘军锋与被告石岩、李会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岩、李会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石岩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2个月,被告李会战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承诺对被告石岩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元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支付原告违约金9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4年2月21日借据和借款协议一份。显示:借款人石岩,担保人李会战,借款金额30万元,使用期限2个月,不按期还款或交还利息的,按一万元每天50元加收违约金。如借款人出现无能力还款或一切特殊情况的,此借款由担保人归还。
2、2014年2月21日借款人石岩承诺书一份。有借款人石岩签字,证明人李会战签字。被告石岩承诺如到期不能还款,愿将其位于洛阳市纱厂东路4号院金谷翠庭4号楼2门1101室交给原告所有。
被告石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会战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石岩、李会战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石岩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2个月,被告李会战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承诺对被告石岩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石岩以其位于洛阳市纱厂东路4号院金谷翠庭4号楼2门1101室房产提供担保,未办理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借据及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石岩系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会战系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何种担保责任,属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李会战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虽然又约定以被告石岩的房产作担保,但因该房产未办理登记手续,且未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该抵押权未生效。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十,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总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借款到期之日的第二天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军锋借款30万元;
被告石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军锋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李会战对上述第一、二款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刘军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9670元,由被告石岩承担,被告李会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原告刘军锋预交不退,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陶 森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琼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