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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文昌:辩护权独立性之内涵辨析_魏东博士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刑法理性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2
摘要:【内容摘要】 本文从刑事诉讼目的、辩护人的职责和义务等方面着手,否定了传统辩护权独立性的理论根据。进而提出辩护权本质上从属于当事人,其独立性指向的是外部干扰,仅在保障人权、消极不阻碍真相发现、法律技术性辩护策略等特定情形下独立于当事人。


【内容摘要】本文从刑事诉讼目的、辩护人的职责和义务等方面着手,否定了传统辩护权独立性的理论根据。进而提出辩护权本质上从属于当事人,其独立性指向的是外部干扰,仅在保障人权、消极不阻碍真相发现、法律技术性辩护策略等特定情形下独立于当事人。

【关键词】辩护权 独立性 诉讼目的 发现真相

在我国的刑事审判法庭上不止一次地发生过这样尴尬的场景:被告人坚决不承认自己有罪,辩护律师却坚持对其做以有罪为前提的罪轻辩护,律师坚持的理由是依法“独立行使辩护权”。或者相反,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律师却坚持无罪辩护,其理由还是依法“独立行使辩护权”。多年来,上述场景时常发生,但是这个问题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一些人看来,律师“独立行使辩护权”似乎已成为定论,却很少有人去深究它的真正内涵。今天,在人权保障、程序正当已成为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背景下,如何正确解读“辩护权独立性”的内涵,是一个值得深思且无可回避的问题。

  一、传统独立辩护论之存在根据

独立辩护论最初源自德国的辩护理论,其产生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之下,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和检察官所具有的客观公正的义务决定了辩护律师应有独立的辩护地位;其次,辩护律师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性质,辩护律师对法院的真实义务应当优先于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其三,辩护律师基于专业法律素养作出的独立判断有利于维护被告人的最大利益。”

由此可见,支撑独立辩护论的基本前提是:刑事诉讼是以发现真相为目的,在这个目的之下,控、辩双方都负有发现真相的义务,并且辩护人的这一公法义务优先于辩护人忠诚被告的私法义务。其实,辩护权独立性问题不是一个孤立的关于如何辩护的问题,涉及的也不仅仅是当事人与辩护人观点不一致时如何协调,以及不能协调时法官如何采信的问题,而是我们如何处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与国家和当事人两者关系的问题。所以,这直接关系到辩护制度的价值根基

二、“发现真相“不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

古往今来,发现真相历来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主要目的。这是因为,人们一直以为,只有发现真相也就是查明事实,才能准确、公平地认定和惩罚犯罪,实现公平、正义。为了发现真相,不同的历史时期人们尝试过各种手段。从早期的神断(神明裁判)到后来的大刑伺候(刑讯逼供),直到现代不断创新的技术侦查措施,都是对发现真相手段的不断尝试。毋庸置疑,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现代社会人类发现真相的能力在不断增强。但是,这种能力迄今还无法保证我们能够确凿无误地在所有个案中发现真相,并且也缺乏一个客观可行的标准去判断是否发现了真相。

正是基于发现真相理论在实践中遭遇的困惑,现代刑事诉讼已走出客观真实的幻影。发现真相并不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这一点已在国内外刑诉法学界形成了广泛的共识。日本松尾浩也教授认为:“实体真实主义这一概念并不是支持美国刑事秩序的积极的构成要素。依照正当程序得出的裁判结果当然被看作是正确的结果,其重点是程序的正当性。发现案件的真相只不过是在一般情况下人们所期待的可能结果。”这说明现代刑事诉讼对于客观真实只具有可期待性,裁判结果的正确性是建立在程序正当性上的。

客观真实因其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为司法者所操纵,沦为权力的工具。“事实真相,如同其他好的事物一样,可能会受到不明智的热爱—可能会被过于热烈的追逐—因而可能需要付出太大的代价”。这是因为在探求真相的过程中,有时候出于强烈的定罪动机,往往会以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方式追查事实。这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一方面发现真相往往是不可欲的,另一方面侵犯人权的危险却无时不在。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选择是不言而喻的,不可能为了不可求的目标冒切实可能的危险。

“在自由社会的国家,国家的利益不是绝对的,即使实施了令人痛恨的犯罪,也要尊重个人的尊严,辩护权、正当程序、自己负罪拒绝特权等权利是为了防止在追求真实时发生错误所设计的程序上的安全措施。我们所关心的是超过追求真实以上的东西,这是司法体系所赋予我们的宪法权利,这是独立于追求真实的价值。”美国学者将刑事诉讼的目的分为十一个项目,除“发现真相”之外,还包括“最大限度地防止错误的有罪判决”和“重视尊重个人的权利”等。“发现真相”当然可以惩罚犯罪,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为了发现真相可以不择手段,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人权,避免冤及无辜等也是不能摒弃的价值,刑事诉讼中的其他目的正是这一价值的体现。

其实,刑事诉讼以发现真相为目的,是建立在发现真相与司法公正同一化的认识之上的,这种认识实际上是将手段和目的混为一谈。实际上我们真正追求的并不仅仅是发现真相,而是为了公正审判寻求真相。无论在欧美,还是在日本,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指出,刑事司法制度不应当仅仅着眼于发现事实真相。德国学者魏根特教授则认为,“查明真实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必须以恢复社会平和这一刑事秩序的机能来理解诉讼目的,查明实体真实只不过是诉讼的中间目的而已。”应该认为,以上观点既明确了发现真相与恢复社会平和的关系:即发现真相是为恢复社会平和这一基本的刑法功能服务的,从而把刑事诉讼的目的与刑法的功能结合起来。又厘清了发现真相与刑事诉讼目的之间的层次关系,即查明客观真实只是刑事诉讼的中间目的。还有一点必须强调的是,恢复社会平和不仅需要惩治犯罪,还需要通过正当程序惩治犯罪。否则,不仅恢复不了原有的社会平和,还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三、辩护人不负有发现真相的义务

在以发现真相为目的的刑事诉讼中,必会形成一种控辩审三方共同为发现真相服务的诉讼结构。例如: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是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各种诉讼角色都被赋予了发现真相的不同功能:检察官应当承担客观公正义务,对有利和不利被告的各种证据和线索都应加以关注和搜集;法官不再消极中立,必须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积极发现案件真相。辩护律师同样服务于发现真相的目的,其履行辩护职责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而非被告人的意志,只不过其对发现真相的作用体现在对检察官、法官工作的监督、补充和引导方面。既然检察官和法官都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必须收集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至少在理论上,就不需要为被告人增设一个代理人专门维护其利益,所以辩护人难以成为被告人的完全利益代言人,而是更接近于准司法官员。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把律师定位为“国家法律工作者”,他与其他诉讼主体一样承担发现真相的义务,由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脱离被告人,具有一定意义上的独立性。

责任编辑:刑法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