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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树德:作为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方法的“类推”_魏东博士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刑法理性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2
摘要:2013 年11月12日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强调“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

2013年11月12日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推动公开法院生效裁判文书”。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强调“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其实,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就提出,“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改革的重点是加强对质证中有争议证据的分析、认证,增强判决的说理性”。2009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又提出,“加强和完善审判与执行公开制度。继续推进审判和执行公开制度改革,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提高司法透明度,大力推动司法民主化进程”。2014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进一步提出,“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改革。完善裁判文书说理的刚性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的评价体系,将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作为法官考评、遴选和晋级的重要因素。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加强对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一审案件,以及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一审轻微刑事案件,使用简化的裁判文书,通过填充要素、简化格式,提高裁判效率”。就刑事裁判文书而言,同样存在改革和增强说理性的问题(具体包括为何说理、说什么理、何处说理、如何说理等)。此处仅在梳理刑事“类推话语”的基础上对“类推”在刑事裁判文书说理中的运用做些分析。

   一、刑事“类推话语”的争鸣

考察近期若干文献可知,学界对刑法中的“类推”存在诸多争论。一是刑法中应否禁止类推,禁止何种类推。例如,德国学者宾丁认为,“如果只在刑法领域实行类推之禁止,这实在是一件令人惊讶之事”;德国学者鲁道菲(Rudolphi)认为,刑法领域的禁止类推并不是没有例外的,尤其是:它针对的只是证立或加重刑罚的法律规则,而不禁止类推适用取消可刑罚化或减轻刑罚的条款。我国有学者认为,“严格限制的类推制度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补充”;有学者认为,刑法允许类推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冲突,刑法所要禁止的类推应该是超出不法类型的类推;我国通说认为在刑法领域应禁止类推(不利于被告的情形),理由是,“类推可能导致法官随意适用法律,侵害公民自由权利”,或者“类推是对体现国民意志的刑法的侵害”,“导致国民不能预测自己的行为之后果,要么造成行为的萎缩,要么造成国民在不能预测的情况下受到刑罚处罚”。二是刑法中“类推”是解释方法,还是法律推理(适用)形式、法律论证形式抑或是类推制度。德国学者耶赛克和魏根特认为,“类推无异于法学逻辑中的通常推论程序,该程序在所有法领域,包括刑法中,并不仅仅在对被告人有利时适用”。我国学者认为,“刑法领域不可能禁止类推”,“刑法适用的过程,就是一个寻找事实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行为类型之间的相似性的类比或者说类推的过程”。我国有学者认为,类比可被用为法律论证的一种基本模式,也是法律规则的一种特殊适用模式。在我们看来,上述分歧的产生与诸位学者在不同的维度和语境来界定和理解“类推”有关,实有必要准确区分三个维度的“类推”,即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类推解释”、作为法律推理的“类比推理”和作为法律适用的“类推制度”。

二、作为法律解释方法的“类推解释”

针对法律解释方法的分类,不同学科和学者从不同的视角或者立场做出了不同的界定。法理学者认为,法律解释方法可以分为一般解释方法与特殊解释方法两大类,其中一般解释方法包括语法解释、逻辑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和当然解释等;特殊解释方法按照解释尺度的不同,分为字面解释、扩充解释和限制解释,按照解释的自由度的不同,分为狭义解释和广义解释。刑法理论一般将刑法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论理解释又分为当然解释、扩大解释与限制解释;或者认为,论理解释包括扩张解释、限制解释、当然解释、反面解释、系统解释、沿革解释、比较解释和目的解释,或者认为,论理解释又包括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合宪性解释、补正解释、目的解释等。日本学者认为,刑法解释方法从形式上分类,主要包括平义解释、当然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类推解释与反对解释;从实质上分类,主要有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目的解释;或者认为,解释方法应当分为解释的参照事项与条文的适用方法,法文自身的含义、条文之间的体系关联、立法者的意思、立法的历史背景、法律意思(即正义、事物的逻辑、解释的结果),属于解释的参照事项;平义解释、宣言解释、扩张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类推、比附、反制定法的解释(变更解释或者补正解释),属于条文的适用方法。我国有学者将刑法解释方法归纳为两大类:解释理由和解释技巧,其中,解释理由包括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和目的解释,解释技巧包括平义解释、宣言解释、限制解释、扩大解释、反对解释和补正解释。我国有学者在分析检讨历史解释、比较解释、合宪性解释、目的解释、补正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的基础上提出,采用点、线、面、体的数学思维去重新建构一种刑法解释方法体系,认为刑法解释方法从客观方法论的高度出发包括文理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和体系解释。

法律(刑法)解释方法可从不同的角度作出不同的分类,实乃当然。但是,按照逻辑学的要求,每次分类应坚持同一的标准,且标准必须明确,具体分类项之间不应出现交叉,否则,就会产生逻辑混乱、外延不周全等问题,例如,上述法理学中“一般解释方法”与“特殊解释方法”的分类中,“一般”与“特殊”如何区分,具体含义到底何指,就不太明确;上述刑法理论通说将“扩大解释”、“限制解释”归之于“论理解释”,不免又会使人对“从逻辑上所作的解释”产生进一步的疑问,同时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同样属于“按照立法精神”来进行的解释,却没有被纳入进来;日本学者将“平义解释、宣言解释、扩张解释、缩小解释、反对解释、当然解释、类推、比附、反制定法的解释(变更解释或者补正解释)”并列归属于“条文的适用方法”,也存在未能明确这些并列项是基于一种标准还是多维标准的问题;上述“点、线、面、体重新构建”的做法,将“体系解释”与“文理解释、扩大解释、缩小解释”并列,理由是四者各有“侧重”,但还是存在划分的标准是否同一的问题,等等。

责任编辑:刑法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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