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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府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_彭家新(5)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彭家新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1-09
摘要:“无权利,则无救济”,反之亦然,“无救济,则无权利”。《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章专门规定了“监督和保障”,但是,当前监督所着重呈现的仍是行政化架构下的监督,是自上而下的内部监管,而外部监督的作用依附于

  “无权利,则无救济”,反之亦然,“无救济,则无权利”。《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4章专门规定了“监督和保障”,但是,当前监督所着重呈现的仍是行政化架构下的监督,是自上而下的内部监管,而外部监督的作用依附于内部监督和考核,其实效可能存疑。其中,信息公开的受众处于被动地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共机构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或违反例外规定的,应当有权向原公共机构信息审核部门或上级监管部门举报或申请复议,相关部门收到举报或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通报审核进程和审核结果;若查明确实未履行公开义务、违反例外规定或有其它不正当行为的,应当责令相关部门制作、发布信息或立即整改,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更重要的是,应当明确公共信息公开行为的可诉性,将诉讼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 谭世贵,《公共信息公开的理论探讨与制度建构》[J],《江汉论坛》,2016年第10期。]

(四)加强对外资并购的国家安全审查立法

   负面清单管理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从负面清单的内容来看,负面清单的一般例外就国家安全,特定主题例外包含政府采购、补贴例外等,特定产业例外包含国防、文化例外等,这些例外恰恰都是我们国家安全审查所涵盖的范围。全面构建负面清单管理法制保障,针对外资主导的跨境并购,必须加强国家安全审查方面的立法。“负面清单”是一种国际法的概念,是各国将散见于国内法律法规中的与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履行要求和高管人员条款不一致的措施整理出来,制定成的一份清单。“负面清单”不是由一国说了算的,其作为一国与其他国家进行投资谈判的基础,会在其他国家的影响下逐步缩减。而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更多的是一种国内法的概念,是一国出于保护国内安全的考虑,对外资进入本国所进行的审查、限制。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可以审查的范围,不仅仅限于“负面清单”中的内容。也包括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只要外商投资项目触及国家安全,国家安全审查机构也可对其启动安全审查。正因为如此,完善国家安全审查立法,有利于在对外开放市场的同时,为国家安全建立防护墙。

   2015年7月,我国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其中第二章第十九条规定“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健全预防和化解经济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保障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产业、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利益安全”,第四章第五十九条规定“建立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从而从法制上对国家经济安全审查做出了规定。2011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其中第三项规定“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具体承担并购安全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牵头,根据外资并购所涉及的行业和领域,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并购安全审查”,从而对外商投资审查的部门和机构做出了具体规定。

   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仍没有一部完整的国家经济安全法,并且上述的部际联席会议也并非独立的外资监管机构。[ 张焕波,《完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下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J], 《中国经济分析与展望(2015-2016)》。]国家安全审查是一张网,属于兜底条款,为国家监管部门提供了自由裁量权。国家安全审査并没有清晰明确的标准,东道国在执行国家安全审查过程中享有充分的灵活性,审查程序的透明度很低,且没有反驳的余地,为国家安全审查留足了空间。国家安全审查包括全面审查、行业审査、动态审查等,在外资投资审查过程中发现外资企业威胁到国家核心安全利益时,应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保护国家安全,防止出现监管失控的问题。综上,课题组认为完善国家安全审查方面的立法刻不容缓。

(五)完善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制度

   外资并购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内容,也是负面清单制度规制的重要部分。外资并购是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外资恶意并购又容易导致行业垄断的发生,进而阻碍经济的健康发展。因此,为防止外资恶意并购等此类行为,在构建负面清单管理的法制保障体系时,需要完善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制度。我国从2008年8月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其中第一章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确立了我国反垄断的主要负责机构。在实际操作中,我国的反垄断法存在“多头执法”的情况,国家发改委(包括地方的计划委员会和物价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务部以及各业界主管部门等都在各自领域肩负着反垄断职能,各执法部门的职权交叉重叠且不明晰,不利于提高反垄断的效率和质量。基于上述情形,课题组认为,当前我国应统一反垄断的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反垄断部门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完善反垄断部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行政机制,避免反垄断执法责任的互相推诿,提高反垄断执法的办事效率。

   反垄断同国家经济安全审查一样,也属于外商投资监管的兜底条款,是外商投资监管的“防火墙”。首先,应明确反垄断并非打压、排斥企业正常经营行为,而是属于行业监管的一部分,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营,创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的重要保障。其次,准人后监督体现在建立动态监管、实时管理和定期稽查的联动制度。准入后监督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环节,扭转我国“重审批、轻监督”的局面,防止外资企业对市场价格的垄断,促进市场要素的充分流动,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另外,加大反垄断力度还要简政放权。由于交易成本和信息不对称问题,单纯依靠国家层面的机构很难及时发现和界定垄断行为,并且由于审查程序烦琐和审查时间较长,监管的时效性较差。应适当下放反垄断的行政职权,各地区针对各自不同的经济发展战略进行监管,提高反垄断的时效性和针对性。[ 张焕波,《完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下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J], 《中国经济分析与展望(2015-2016)》。]

(六)引进多元化的投资争议解决方式

责任编辑:彭家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