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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卫球:不动产登记性质与纠纷机制研究_军都夫子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龙卫球的军都拾零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26
摘要:马怀德、张红:“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与处理”,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 120-127 页 ;乐俊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不动产登记案件中面临的困境及选择——以全国首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为分析对象”,载《

马怀德、张红:“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与处理”,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120-127;乐俊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不动产登记案件中面临的困境及选择——以全国首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为分析对象”,载《政治与法律》2012第3期134-142

此项论述及相似分析,除了上述王利明教授、孙宪忠教授、程啸教授等代表作之外,还可参见王洪亮:“不动产登记立法研究”,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118-127;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页。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I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II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III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IIII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12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14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从规定看,已经有了初始登记(标示登记)和变动登记(权利登记)区分的影子,但没有很明确,此外对于国有土地本身是否应当进行初始登记问题没有规定,导致理解上诸多争议。

参见我国《物权法》9条规定,“I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II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以及第10条规定,“I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II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参见我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1条目的规定以及第2条和第3条的定性规定,可以发现这种含混性。第1条:“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2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3条:“I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的房屋登记工作。II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不动产的区分虽然重要,但仅具有技术性,即,“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参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这方面代表性的著述,如[德]鲍尔、施蒂格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67页以下;[德]沃尔夫:《物权法》,李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0页以下。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物权法著述中有关论述与德国上述学者相比显得更加简略,不复赘述。

我国有关不动产登记办法存在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的设置,可惜观念上却没有提出其作为标示登记或管理登记的性质,而与权利登记应做出区分,尤其在登记依据上没有得到科学设计。我国有关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参见2007年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3章和第4章。

参见程啸:《不动产登记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4页;常鹏翱:《不动产登记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责任编辑:龙卫球的军都拾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