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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卫球:不动产登记性质与纠纷机制研究_军都夫子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龙卫球的军都拾零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26
摘要:本条第二句话以“例外”的措辞,从规范语义上限定第一句话,构成进一步的排除性补充规定,而向隐蔽的基础规范即不动产登记纠纷适用行政诉讼机制的原则回归。“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

本条第二句话以“例外”的措辞,从规范语义上限定第一句话,构成进一步的排除性补充规定,而向隐蔽的基础规范即不动产登记纠纷适用行政诉讼机制的原则回归。“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就是说,在“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这两种情形,虽然按照第一句规定原本可以独立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如果当事人就不动产登记本身提起了行政诉讼且就此两种情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话,那么在程序上来说,立即构成一种限制,当事人不能再就此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里,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所针对的应该是登记行为,而不是指当事人可以就不动产物权归属本身提起行政诉讼,但当事人在就不动产登记纠纷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就不动产物权归属、作为不动产登记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效力问题附带提起民事诉讼。

(二)“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的体系基础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规范极不简单,它实际上也是对现有不动产相关的物权、债权、管理、登记等包括民事、行政规范在内的各类法律法规的体系作出一种有关纠纷诉讼机制的体系解释。就此而言,其规范基础涉及甚广,可以说几乎覆盖了最终可能走向诉讼解决机制的所有不动产。这里面,重要的法律法规除了2007年《物权法》,1986年《土地管理法》(1998年、2004年修改)、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2009年修改)、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也包括其他各类涉及不动产的法律法规,甚至一些暂行规定,如2015年国务院出台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

我国既有的关于不动产法律法规在体系上存在许多需要进行释义的地方,其中实践中最为突出也是在理论上最为困惑的问题之一,就是涉及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纠纷性质及其诉讼解决机制问题。对此,实践中一直比较混乱,理论界也莫衷一是。这个体系问题背后隐藏大量的深刻的法理问题,涉及民法学、行政法学、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等深层次、复杂的理论关系,所以不太容易理清。

(三)“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的规范渊源

2007年《物权法》是不动产领域的一次重大立法事件,在该法出台之前,有关不动产纠纷的诉讼机制分歧就普遍存在。以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06年12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前,受理二审以北京市建委为被告的行政案件126件,其中房屋权属登记案件31件,其他案件93件。但是遗憾的是,2007年《物权法》在立法上并未提供明确解决的规范依据。

2007年《物权法》实施之后,巩固和丰富了改革开放以来的物权制度,进一步促进了物权的实践,其中不动产物权创设和交易尤其活跃,然而相关利益分歧和纠纷解决机制的争议也就更加凸显。《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专门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一般规则,改变过去强行政化登记的色彩,在表述上和理念上都以权利登记为重心,推动了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转型发展,但同时也使得与登记相关的不动产纠纷问题的民事、行政纠纷解决机制问题变得更加微妙,重新焕发了有关争论的热情,但也带来了新的理论和实务理解的复杂性。

2015年,国务院出台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从立法机制的性质上看,采取了行政法规的制定方式,由此导致一种新的疑惑,即它似乎要把不动产登记管理纳入行政范围。另外,2015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在第61条第1款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其中涉及登记字样。这些都使得与登记相关的不动产纠纷,在诉讼机制上给人们产生了一种以行政诉讼机制为主的联想。但是,依旧缺乏具体的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裁判的最高机构,多年来一直关注这个难题,但显而易见一直存在明确决断的困难。《物权法》出台后,开始酝酿相关的司法解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该规定把不动产登记行为视为行政行为,因此在其中第1条至第5条赋予了房屋登记纠纷适用行政诉讼的较大空间。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从字义上看,把登记行为产生的纠纷,都纳入了提起行政诉讼的范畴。不过,在该解释第8条作了一点例外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因此,就作为登记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本身发生争议,则应当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且期间中止行政诉讼。这就是所谓的“民事在先”规则,但只是在有限的范围内的一种民事在先而已。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在第1条开章明义,算是较为系统地明确了不动产纠纷的诉讼机制问题,这里面既有对此前司法解释观点的继承,同时更有新的变化和发展。

(四)“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的实务渊源

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登记纠纷机制问题,并未公布公报案例或指导性案例,揣其原意可能是为了保持谨慎的缘故。不过,各级人民法院相关涉及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的具体案例非常之多,仅就高级人民法院这一层级而言,基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统计,涉及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或行民交叉关系的典型案例就至少有13件。这些不同层级的案件实务观点上具有稳定性,构成了2016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的实践规则基础。限于篇幅,本文选取两个案例作为分析。其中,对于涉及不动产物权权属以及登记基础纠纷,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的,属于一类,如“高某与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及焦作市人民政府财产权属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再字第00041号];就不动产登记纠纷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请求解决民事争议,作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属于另外一类,如“袁某不服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纠纷案”。

1.涉及不动产物权权属以及登记基础纠纷可以就此提起独立民事诉讼的规则。

高某与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焦作市纺织集团公司及焦作市人民政府财产权属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再字第00041号]

责任编辑:龙卫球的军都拾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