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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卫球:不动产登记性质与纠纷机制研究_军都夫子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龙卫球的军都拾零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2-26
摘要:第1条作为关于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的规定,从表述上看是由两句话构成,第一句为“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句为“

第1条作为关于不动产纠纷诉讼机制的规定,从表述上看是由两句话构成,第一句为“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第二句为“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由于后面一句有“除外”字样,所以两句话又构成好像是“一般”与“特殊”的逻辑关系。

但是其实不然,如果深入语句结构之中进行系统分析,就会发现本条的背后还存在一层更为基础的而没有明确表达的规范含义,这使本条表述在解读上存在更为复杂的逻辑关系。通过整体阅读,我们可以发现第二句话是话中有话,该句话背后隐含了一层对于不动产登记纠纷应当按照行政诉讼处理的规定,因为它提到“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时,实际上省略了“行政诉讼”的由来问题,即不动产登记纠纷本身应当按照行政诉讼解决。

换言之,该条解释完整展开应该是三层意思:凡是不动产登记纠纷,都应当依据行政诉讼解决;不过,就不动产物权权属或者登记基础问题(原文为“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发生争议时,允许当事人就此本身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在前两种允许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因为不动产登记纠纷而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并且还在行政诉讼中提请解决上述民事争议的话,则只能按照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审理,当事人就不得再就“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总体来讲,是隐蔽的基础规范含义是一般规定,然后是第一句作为例外,最后是第二句又成为第一句的例外,即构成向隐蔽基础含义的回归。结合语义完整性和规范目的等方面,第1条可以作以下三点解读:

1.对于不动产登记纠纷,应依据行政诉讼机制处理,而不是采取民事诉讼机制。

本条规定就不动产纠纷的整体诉讼机制而言,还有一句更加基础的规范含义没有明确表述出来,但是却可以从两句话的结合中推导出来。所谓“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这一句话,就更广泛的不动产纠纷解决机制而言,应该被理解为仅仅是例外。

因为,按照“明定某某即为排斥其他”的语义释义方法,基于本句理解,在两种情形下(即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纠纷,以及因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行为效力的争议纠纷),可以独立提起民事诉讼,而在其他情形则不得提起民事诉讼。换言之,这两种情形以外的不动产纠纷,则应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这些其他情形最主要的就是指不动产登记纠纷,包括因本登记而发生拒绝登记、瑕疵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而产生的纠纷,也包括因预告登记而发生的各类纠纷。所以,依据本条隐含的规范含义,对于不动产登记纠纷,应该采取行政诉讼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而不是采取民事诉讼机制。

2.对于不动产纠纷,虽然应该以行政诉讼机制为主,但是存在两种例外。

即,在涉及不动产物权归属问题以及作为登记基础的法律关系(或负担行为)效力本身产生争议的两类情形,允许就此两类事项本身提起民事诉讼。这是本条第一句所表述的准确含义。这一句话是对过去一段时间以来已经形成的司法立场的再发展,有维持也有变化。

理解上又存在两层含义:

首先,不动产纠纷解决机制虽然应以行政诉讼为主,但是在两种情形下例外地允许提起民事诉讼。这两种情形,一为不动产物权归属争议,另一为作为登记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负担行为)效力本身产生争议。

不动产物权归属争议所涉及的范围,除了所有权的归属及其内容,也应该包括他物权甚至占有的归属及其内容争议。其规范依据是《物权法》第三章中的第33条。该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该条规定提起的民事诉讼,为“物权确认之诉”,也可以称“确认物权之诉”。在理解上,应该严格限于权利归属实质争议本身,而不能涉及登记、管理这些有可能影响到权利形式归属的争议事实等等。比如说,某处房产不管现在名义上登记与否、登记在谁的名下,甲乙如果对其实质归属本身提出争议,这种情况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如果当事人想就该房产物权的登记形式、登记事项或登记事实等提起争议的话,则不能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而只能采取行政诉讼的途径。由此而论,当事人对于因登记机关拒绝登记、错误登记、瑕疵登记等,在登记机构穷尽登记请求、更正请求、异议请求、变更请求的程序之后,就此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登记基础效力的争议所涉及的范围,展开来说是“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的范围,既包括作为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争议,也包括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争议,前者体现为买卖、赠与、抵押等法律行为及其可能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如无效、可撤销等),后者体现为财产继承、离婚分割等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事实及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此前,在2010年《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8条已经有所体现,2015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条明确把登记行为以及与登记相关的诉讼都纳入行政诉讼的范畴,正是这种立场的表现。

其次,在上述两种情形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则上是可以独立提起的,并且可以与行政诉讼区分而进行。但是,这种民事诉讼和另行进行的以登记为对象的行政诉讼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呢?本条第一句在此似乎没有明确,这就带来一个疑问——2010年《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第8条明确规定同时发生这两种诉讼时,应该适用“民事先行”是否要继续维护?法释〔2010〕15号第8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现在从《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一句话看,其不并再做“民事先行”的表达,应该可以理解为它有意做了微妙的改变,即不再一般性坚持在这种情形“民事先行”。

3.在上述两种例外情形,如果当事人提起了行政诉讼且附带民事诉讼的话,则立即构成提起独立民事诉讼的限制。

责任编辑:龙卫球的军都拾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