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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构成强奸罪吗?_思绪在飞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思绪飞扬 发布时间:2017-06-28
摘要:郑某某构成强奸罪吗? 〔案例分析〕 一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3月生,外省籍人,现住广东省某县城的出租屋。2015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拘,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被害人郭某某,女,1968

某某构成强奸罪吗?


〔案例分析〕


一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3月生,外省籍人,现住广东省某县城的出租屋。2015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拘,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被害人郭某某,女,1968年10月生,外省籍人,现住广东省某县城的出租屋〔与被告人地址不同〕。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9时许,郑某某在开车去市场买菜的路上,遇见正在返回出租屋途中的被害人郭某某。郑某某以租屋为由,提出要去看看郭某某的房间,后一起来到郭所居住的出租屋内。交谈过程中郑某某得知郭现是一人独居,遂起强奸之念。于是郑将房门锁上后抱住郭抚摸其乳房,郭一直喊“不要”并用手推开郑某某的手,郑没有因此而停止,后在房间床垫上强行与郭发生了性关系。之后,郑以要去市场买菜为由离开了现场。当天下午13时郭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公诉机关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6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强奸罪处以刑罚。并于2016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人意见:指控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本案不能排除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的性关系是卖淫嫖娼或基于生理需要的半推半就行为,请求法院作无罪判决。


法院于同年10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某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郑某某不服上诉,中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本案的证据分析及处理意见


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依法重新开庭审理,就本案的证据是否足以认定强奸罪成立的问题上,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某的多次陈述,以及有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派出所审讯时两次所作的供认强奸笔录作为印证,还有被害人阴道内所提取精液的DNA鉴定意见,并结合其他的间接证据,可充分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主要证据是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两次供认等言词证据,缺乏其他种类的直接证据证明,更缺乏间接证据佐证。被告人作了两次供认后即翻供,后来的多次审讯都拒不承认。本案的认定一直是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基础证据和主要证据,当被告人翻供后,在没有更多其他有力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是不宜随便认定翻供无理的,由此被告人原先所作的供述也就难以采信了,从而导致整个案件因证据不足而存疑。按疑罪从无之原则,应判被告人郑某某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翻供后,导致本案原有的主要证据存疑和整体证据不足。


首先,从本案总体的证据架构来看就可以发现问题。如前所述,本案的有罪证据架构是由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的两次供述来搭成,这也是能证明强奸发生的直接证据,但都是言词证据。除此之外,就还有精液鉴定意见与之相关,其他的能够证明强奸行为发生的证据〔包括直接和间接〕几乎就没有了。办案人均知,言词证据很易出现反复,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相互印证才能稳固,否则一旦口供发生变化,在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来据此支撑来认定的事实就岌岌可危了。

 


本案就是如此,被告人只在派出所侦讯时作过两次供认,送到看守所羁押后立即翻了供,此后多次口供均辩解是双方自愿有偿性关系,坚决否认强奸。对于前两次供述,其辩称是派出所审讯人员的诱供所致,并非是客观事实。


由此,对被告人口供如何审查判断和采信就成了本案的关键问题,不妨分析一下。


如果仍然采信被告人原来的两次认罪供述,那么就要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翻供无理。被告人称当时是受到派出所一个审讯人员的诱导,并称此人是其福建老乡,以为交代后就没事了,遂作了强奸供认。对被告人的这个翻供理由,控方作了查证,由公安机关调查后作了一个没有诱供行为的证明,但这是一种自证,是缺乏证明力的。更为不利的是,审讯人员中有一人是广东潮汕人,与被告人的福建话是同一语系而确有相似,容易被误作福建老乡而产生信任感,这样就难以排除诱供之嫌疑了。最起码由此而显得被告人的翻供并非是完全苍白无力的,从而影响对原来两次供述的采信。


此外,要想认定被告人的翻供无理,除了以上的审查判断,也还需要有足够的其他证据支撑,绝不能只以其曾经有过两次供认为由就去认定。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前后不一致的口供自身是无法互否的,不能简单化取舍。如果被告人原来的供认无法采信,那被害人的陈述就无法得到印证了。


除了口供之外,剩下比较有用的证据就是精液鉴定意见了,但鉴定意见只能证明精液是被告人所留下的,而不能证明是强奸所留。它只能起到一种补充佐证作用,能否发挥有罪证明作用,取决于它所要依附的其他主要有罪证据的成立,它是不能单独发挥作用的。本案中,它既可以同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也可以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相互印证,在主要证据难以认定的情况下,它根本就起不了有罪的证明作用。


强奸案的证据体系当中,有一项证据是不应忽视的,那就是被害人的人身损害鉴定,这是可以直接证明有否使用暴力行为的重要证据。遗憾的是公安机关竟未能及时在当日取证,直到五日后才做损伤鉴定,此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因时过境迁而缺乏说服力,是难以肯定其与暴力强奸有关联性的。


其实,被告人是否翻供不应成为证明案情的主要问题,任何案件都应预见到翻供的发生,本案的问题在于把证明强奸事实的证据重心放在了被告人的供述上,这才导致了本案因翻供而变得证据不足。


由此可见,在主要证据存疑,其他证据又无法弥补,也即是有罪证据的架构已经崩塌的情况下,是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从而导致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涉嫌犯罪事实存疑。


2,案发后被害人的表现不合常理,从而影响对有罪证据的判断心理和证据的采信。


责任编辑:思绪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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