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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中行政行为的影响_陆欣律师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上海律师陆欣 发布时间:2017-06-28
摘要:公司诉讼中行政行为的影响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的主体,在受公司法律制度规制的同时,也受国家行政权力的监控。公司的设立、重大事项的变更、注销等都要经过工商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并确认。我国工商管理机构颁发的法人营业执照是公司获得民事主体资格

公司诉讼中行政为的影响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的主体,在受公司法律制度规制的同时,也受国家行政权力的监控。公司的设立、重大事项的变更、注销等都要经过工商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并确认。我国工商管理机构颁发的法人营业执照是公司获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唯一标志,而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必须经过工商管理机构的注销登记才能完成。这既是公司相关事项对于其他市场交易主体进行公示所必然的要求,也是国家对于公司这一特殊的商业组织类型进行监督和控制的手段。
   公司纠纷案件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争议涉及行政法律关系之内容,涉及到对行政机关的审批或者登记行为的确认与审查。从国家权力制衡的角度,公司诉讼中存在司法权和行政权冲突和协调的问题。法院是否有权对行政机关的审批或者登记事项进行审查,法律对此未作规定,导致公司纠纷的行为既可能引发民事权益争议,从而进入民事诉讼的视野,也可能涉及行政管理的内容,从而适用于行政诉讼。此时,两种诉讼应该如何选择,民事诉讼的裁判是否以行政诉讼的结果为依据,这是公司诉讼中面临的难题。
   一、公司诉讼中的行政行为审查
   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公司相关事项的审查和登记,履行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公司登记事项按照法定程序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登记后,具有对世的公示效力。公司登记的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登记的事项错误时,公司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或者撤销登记。
   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此可见,工商部门对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而不涉及实质内容的审查,只要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工商部门就要依法予以登记。因此,登记的内容是由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决定的,可能发生与事实不符,或者事实已经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变更登记,发生真实情况与登记内容不同的情形。
   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需要借助或者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完成的登记内容认定案件事实,可能涉及到的对行政机关登记事项进行审查。例如,公司设立的审查、股东资格的审查、注册资本的审查、公司决议的审查或者注销登记的审查等。法院查明的事实,如果与登记内容不符,就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而采用,甚至要推翻行政机关的登记,可能发生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如果法院的裁判认定行政机关的登记确有错误,涉及到对行政行为否定的效力和进行变更登记的问题,如何进行处理,我国法律对此问题未作规定。
   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有权推翻行政机关的错误登记,并根据诉讼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真相与权利状态作出裁判。理由在于:(1)行政机关的登记审查只是就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法院在公司诉讼中,则是对事实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和取证,在此基础上认定的事实,可以推翻行政机关形式审查的事项。(2)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司法权对于行政权具有监督作用。而司法权作为公民权利救济的终极性权力,可以对行政权进行审查。因此,公司诉讼中,法院行使的司法权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错误进行审查认定并予以纠正。
   二、审查行政行为的原则
   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交易便捷原则
   公司法属于商法,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应当遵循商法的基本原则。其中,一个重要原则就是维护交易便捷的原则。交易便捷的原则体现为交易简便、短期时效和定型化交易规则。其中的短期时效,是各国商法上对于各类商事请求权,普遍采用不同于民法上时效期间的短期时效,短期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迅速行使权利,保证交易的迅捷。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提起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应当在公司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如果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坚持以登记为准或者要求其先行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解决,则即使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途径确认了其股东资格,  《公司法》规定的权利也将落空而无法实现。
   2.交易安全原则
   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各国商法普遍确立了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和严格责任主义原则。其中,对于解决司法权与行政权冲突的规则具有重要意义的是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商法对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主要是解决公司外部诉讼,只要公司相对人对公司登记事项依据公示而产生合理信赖,则对公司的审批与登记事项直接予以确认,而不论其是否符合公司的实质。
   三、公司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交叉
   公司纠纷案件中,同一行为可能同时属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例如,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且变更工商登记。公司的股东提起股东会决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请求法院撤销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对于这一类公司纠纷案件,如果属于民商事纠纷,涉及的问题是判定股东会决议是否因违法而无效,法院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则要撤销该决议,将决议所涉事项恢复到决议实施前的状态;如果属于行政纠纷,则涉及到已经作出的变更登记的效力,需要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对于这一问题,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何种性质的请求,决定启动何种诉讼程序。
   公司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同一争议事实的行政诉讼也已开始,行政诉讼判决结果可能对公司诉讼的审理产生影响,则存在公司诉讼和行政诉讼有无先后顺序的问题。不同诉讼的案件处理存在先后顺序,是由于先审理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成为后审理案件的判决依据。我国法律对公司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界限未作明确规定,也未对公司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审理顺序作出规定。
   我们认为,基于同一争议事实涉及公司诉讼或者行政诉讼的,应当首先审理公司诉讼,然后审理行政诉讼。因为,公司诉讼和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适用的法律法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存在较大差别,而公司的商事主体性质决定了行政法对其约束,主要体现为监督,而非控制。因此,在公司诉讼与行政诉讼存在交叉的情况下,应该以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为准。
   摘自《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一书

责任编辑:上海律师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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