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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合理内涵

来源:社会本位 作者:社会本位 发布时间:2017-07-03
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合理内涵 ——评最高院《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6条之规定 初读最高院《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6条之规定不甚解其意,其规定“第二十六条(股东放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合理内涵 ——评最高院《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6条之规定 初读最高院《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6条之规定不甚解其意,其规定“第二十六条(股东放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对其他股东的主张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已经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诉讼费用由其负担。”近阅《民商事审判方法》(邹碧华、许可、王闯、雷继平、林海权著,法律出版社),“似乎”从大法官们的著述中找到注解(P119-120):从效力上看,优先购买权是对股东自由转让股权权利的限制,公司法规定优先购买权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任意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故优先购买权究竟应具有何种效力实际上是合同自由原则与公司人和性两种法益的衡量与取舍。由于合同自由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民事法律体系的基础,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应尽可能维护合同自由原则,是否赋予优先购买权以“强制缔约”的效力应考量合同自由原则因此受到的损害及该损害是否必要。如果在其他股东同意同等条件受让股权后,转让股权的股东即不得拒绝转让,则相当于对其是否转让股权的自由以及选择相对人的自由都进行限制。而如果优先购买权仅具有“拒绝”的效力,其他股东表示同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则转让方不能将该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此时优先购买权仅仅是对选择相对人自由的限制,即转让方在此情况下除了将股权转让给其他同意购买的股东外,仍也可以选择不转让股权而继续持有股份。显然,赋予优先购买权以“强制缔约”效力较之仅赋予其“拒绝”效力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损害更大,那么这种损害是否合理还应对该损害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考量。从公司人和性要求来看,只要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可以对该对外转让股权行为进行否认,则第三人不会通过受让股权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公司人和性不会因此受到影响,此时强制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对维护公司人和性没有意义,从这个角度来看,优先购买权的“强制缔约”效力并无存在的必要性。经过以上衡量,可以得出结论,优先购买权不应具有“强制缔约”效力,其他股东同意以同等条件受让股权后,转让股权的股东仍然可以拒绝转让。(以上简称上述论点)笔者理出上述论点思路:以上论点从利益衡量角度分析,探讨合同自由原则与公司人和性两种法益的衡量与取舍,考量是否应当赋予公司法第71条规范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强制缔约”效力,得出其他股东同意以同等条件受让股权后,转让股权的股东仍然可以拒绝转让的结论。上述利益衡量的法律规范解释方法对理解《公司法解释(四)》第26条之规定有很大帮助,但这种利益考量有无遗漏矛盾之处,笔者认为不无商榷之处: 一、是否遗漏公司自治原则 公司自治原则是探讨公司法律规范中不可绕开的基本原则。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即便如司法权等公权力也不得擅入。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时,第三人丧失购买资格情况下,探讨拟转让股权股东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法律后果,完全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因为公司法第71条4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说明,是否赋予优先购买权以“强制缔约”效力,完全应由股东在章程中加以规定。从广义上说,公司章程也是合同自由的体现,但在具体到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平衡问题上,合同自由原则应“限缩”到公司自治原则进行衡量: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排除优先购买权具有“强制缔约”效力情形下,不能贸然认为此举违反合同自由原则,进而认为同时侵犯了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以及选择相对人的自由。二、股东“拒绝权”行使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法益并非没有损害。 上述论点认为:从公司人和性要求来看,只要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可以对该对外转让股权行为进行否认,则第三人不会通过受让股权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公司人和性不会因此受到影响。笔者认为,第三人虽不能加入公司,但转股股东和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及公司内部“人和”关系,已不能再回到“从前”。从目前该类案件裁判角度来看,上述论点成立必须直面诚实信用原则。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并非要约邀请,而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时,如果转让方有权拒绝,则其他股东为之审慎准备将化为乌有,诚信原则何以体现?即便今后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排除优先购买权具有“强制缔约”效力,那么转股股东拒绝转让给其他股东这一事实本身就表明股东之间信任基础减损,当转让股东因不能对外转让股权,一次次行使拒绝权来对抗其他股东否决权时,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还能继续毫发无损地存在吗?基于以上两点,笔者认为上述论点建立于合同自由原则与公司人和性两种法益的衡量,遗漏了公司自治原则和无视人和性减损的事实,也有违民法帝王原则“诚信原则”。以上述论点为规范基础的《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6条之规定合理性,也有必要加以重新审视。三、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规范合理内涵笔者虽与上述观点意见不同,但利益衡量方法也是笔者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规范合理内涵立论基础。基于公司自治原则和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人和性法益平衡与考量,笔者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规范应包括两个层次内涵:第一层次:应谋求首先通过章程解决股东优先购买权内涵问题。公司自治原则要求出资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前提下,通过章程自主管理决策。公司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重要法律关系安排都应通过章程确定下来,作为以后开展工作的依据。章程符合法定条件可以修改,满足公司发展和股东需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具体内涵应当由公司章程自主决定,这不仅是公司自治原则体现,也是法律明文规定内容。《公司法》第71条4款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说明,法律尊重公司自治,只有在章程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具体内涵情形下,才会采取法律拟制方法规定法律效果,统一裁判口径。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来说,无论是赋予优先购买权以“强制缔约”效力还是仅赋予其“拒绝”效力(参照上述论点逻辑),都可以通过章程具体加以规定。这也就意味着,不同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能有着内涵各异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但章程不能禁止股权转让,因为有违公平原则(《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也有类似规定:第二十九条(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条款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条款过度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导致股权实质上不能转让,股东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的,应予支持。对于意欲排除优先购买权“强制缔约”效力的股东而言,如果想对外自由转让股权而不受其他股东限制,可以在公司设立之时通过制定章程加以明文规定。但实践中,有的股东在设立公司之时忽略这点,或者后续加入股东意欲限制优先购买权适用范围,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途径实现。《公司法》第43条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层次:章程没有特别规定下,如何界定股东优先购买权规范内涵?从立法论上说,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6条之规定虽然一定程度上考虑到公司自治原则,但对人和性法益没有充分顾及。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下,当转让股东因不能对外转让股权,也无法通过修改章程实现目的,一次次行使拒绝权来对抗其他股东否决权并受到司法保护情形下,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和性必将减损,相互支持和信任也将荡然无存,不仅导致公司治理效率低下,最终也将损害公司法极力维护的公司自治原则与精神。在事实层面上,股东转让股权大部分追求的是经济利益,按同等条件(特别是相同的价格、支付条件)转让给其他股东,经济利益完全无损。至于现实生活中股东之间的因个人情感因素,转让方顾及离任后公司人事安排等因素,而不愿意转让给其他股东,应交由公司章程安排。在章程没有特别规定下,立法或司法解释不应支持保护转让股东“任性拒绝”行为。从法律解释角度来说,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情况下,裁判机构对于目前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应当首先界定其规范内涵。参照上述论点逻辑,笔者认为,无论是基于公司自治原则还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和性考量结果,或是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交易效率考虑,都应当赋予优先购买权以“强制缔约”效力。或者说,裁判机构在确定优先购买权规范内涵上应将转让股东拒绝权排除在外,也就是说,转让股东不能拒绝与其他股东按同等条件缔约要求。理由前已述及。综上,笔者认为,不能抛开公司自治原则抽象讨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应有内涵。最高院《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6条之规定有违公司自治原则和维护有限公司股东人和性立法目的。从法律拟制上说,笔者建议《公司法解释(四)》增加相关内容: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下,其他股东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一款也有类似规定,理由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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