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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6-11-15 19:50:05 ──1986年11月15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雷洁琼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6年11月6日、12日召开会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6-11-15 19:50:05


 
       
    ──1986年11月15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雷洁琼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6年11月6日、12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审议了《邮政法(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制定邮政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问题
    有些中央部门和法律专家提出,宪法第四十条对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作了明确规定,草案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份量不够。因此,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修改稿第四条)并且在罚则一章中作了相应规定。
    二、关于邮件损失的赔偿问题
    草案第四十六条中规定:“邮政机构对于给据邮件丢失、内件短少、损毁应当负补偿责任;对于汇款误兑应当负补兑责任。”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邮件损失的赔偿问题涉及广大群众的利益,草案作了若干不予赔偿的规定,但对哪些损失应予赔偿未作具体规定。经与国务院法制局和邮电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
    “邮政企业对于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依照下列规定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一)挂号信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金额赔偿。
    (二)保价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内件短少或者部分损毁的,按照保价额同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三)非保价邮包,按照邮包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是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
    (四)其他给据邮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三、关于信件寄递业务专营问题
    草案第六条规定:“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通信性质的文件、物品寄递的邮政业务,由邮政机构专营,除邮政机构委托代办者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现在已有一些非邮政单位经邮电部同意,办理某些商业文件的快递业务。经与国务院法制局和邮电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修改稿第八条)
    四、关于罚则
    草案罚则一章中的第五十条规定,有所列九项违法行为之一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有所列八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处以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邮政机构专营的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这几条的规定过于笼统,重点不够突出,执法时难以执行。因此,建议规定,对“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修改稿第三十六条),“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的(修改稿第三十七条),“故意损毁邮筒等邮政公用设施”的(修改稿第三十八条),“邮政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的,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的和“邮政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修改稿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修改稿第四十条),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草案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实行邮政编码制度。”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寄递邮件逐步实行邮政编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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