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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说明 1986-11-15 19:50:58 ──1986年11月15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说明

  1986-11-15 19:50:58


 
       
    ──1986年11月15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王汉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是1979年重新制定的。这两个法律的贯彻实施,对改进选举工作,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加强地方政权建设,发挥了很大的作用。
    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决定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1987年年底以前进行换届选举。许多地方人大常委会提出,为了便于换届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和进一步加强地方政权建设,建议对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作一些补充和修改。1982年制定新宪法,同时通过了修改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决议,一些地方提出应作更充分的修改。由于当时对一些问题还看得不很清楚,意见也不大一致,只根据宪法作了一些必要的修改。六届全国人大以来,黑龙江、安徽等省代表团和一些代表在历次大会上分别提出修改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议案和建议。根据这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和实际需要,已有条件对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作进一步的补充、修改。
    今年4月,法制工作委员会先请各地对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提出修改意见,汇总研究提出修改方案,于6月下旬由彭冲副委员长主持召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座谈会讨论修改后,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委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起草了关于修改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决定草案。根据宪法关于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大会制定的法律,在不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的规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现在,我就这两个决定草案的主要内容,分别说明如下: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主要有以下修改:
    (一)简化选民登记手续。
    各地普遍反映,每次选举都普遍进行选民登记,工作量很大,耗费时间长,建议简化选民登记手续,可采用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因此,草案将选民登记的规定修改为:“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二)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选举法规定,“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二分之一至一倍”。根据一些地方的意见,为了便于进行选举,草案修改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三)关于少数民族代表。
    为了照顾聚居境内人数较少的少数民族,选举法规定:“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二分之一。”对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的,选举法规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这样,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满30%的少数民族产生的代表的名额,有可能少于不及境内总人口数15%的少数民族产生的代表,显然是有问题的,因此修改为:“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四)关于华侨回国期间参加选举问题。
    选举法对华侨参加选举问题未作具体规定,在上两次县级以下直接选举工作中,有的华侨回国期间正值选举,提出要求参加当地的基层直接选举,当地也允许参加。为了从法律上明确这一问题,草案补充规定:“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五)关于委托投票。
    投票选举是选民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政治权利,原则上应由选民亲自投票。有的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外出、患病或有其他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去投票,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鉴于有些地方在执行过程中,一个选民接受很多人委托,容易发生弊病,草案补充规定:“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六)关于直接选举的人大代表候选人得票多少才能当选的问题。
    选举法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获得选区全体选民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在实际执行中,有些选区候选人较多,在选举中获得过半数选民选票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需要进行第二次甚至第三次选举,工作量很大,也影响选民参加选举的积极性。考虑到我国1953年选举法曾规定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人的过半数选票即可当选,世界上许多国家也是采用获得过半数选票或多数选票即可当选的办法,草案将这条规定修改为,在直接选举县和乡、镇人大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仍维持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的规定。
    (七)在1984年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直接选举工作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分别设立了选举委员会、选举办公室或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对县、乡直接选举工作进行指导,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因此,草案补充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八)关于代表的辞职、代表的补选和罢免的具体程序,选举法没有规定,这次作了补充规定。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主要有以下修改:
    (一)关于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问题。
    地方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草案建议适当扩大较大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力,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在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建议省、自治区简化审批程序,只要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没有抵触,原则上应尽快批准。
    (二)关于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的差额选举问题。
    地方组织法规定,对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实行差额选举,实践证明,有利于代表行使民主的选举权利,对干部也有监督作用。为了进一步搞好差额选举,修改草案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进行差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同时,为了更好地贯彻差额选举的原则,草案将“选举可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办法;也可以经过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选举”的规定删去,改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比例,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三)关于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撤职的问题。
    地方组织法规定人大有权罢免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对人大常委会只规定了有权免职,没有规定可以罢免或者撤职。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因犯错误需要由人大常委会决定撤职的,这同正常的免职不同,草案补充规定,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个别政府副职领导人员和由它任命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法院审判人员、检察院检察人员的职务。
    (四)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设秘书长问题。
    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普遍设了秘书长。根据各地意见,为了加强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草案补充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设秘书长。秘书长是常委会和主任会议的成员。
    (五)关于中级法院院长、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问题。
    地方组织法规定,地区中级法院院长、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以及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法院院长、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根据一些地方的建议,为简化上述人员的任免手续,草案修改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任免。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作相应的修改。
    (六)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人数较多,经常召开政府全体会议不大方便。为便于各级政府进行工作,参照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草案提出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常务会议和全体会议。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组成。
    (七)关于省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问题。
    地方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行政公署,作为派出机关。建国后地区一级一直设专员公署,“文化大革命”后改为行政公署。现在有的地区行政公署的机构越来越大,而派出机构不是一级政权,应当尽量精简,有的建议仍改为专员公署,因为意见还不一致,草案修改为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派出机关,较为灵活机动。
    (八)根据宪法,参照全国人大组织法的规定,草案对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设立专门委员会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议案、质询案、罢免案和提出询问等程序,代表在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九)考虑到各地的情况不同,为了使各地能因地制宜地执行地方组织法,草案补充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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