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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5-8-26 17:32:49 ——1985年8月26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雷洁琼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今年8月23日和24日召开会议,结合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5-8-26 17:32:49


 
        
    ——1985年8月26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雷洁琼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今年8月23日和24日召开会议,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草案)》。会议认为,为了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制定计量法十分必要,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工作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问题
    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内部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等范围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管理,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政府计量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单位申请检定。”有些同志提出,这一条中所列四个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数量很大,全部由计量行政部门实行强制检定,可能难以做到。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修改稿第九条第一款)
    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于结算、收费的电能计量仪表,授权电力部门检定,由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电力部门既卖电,又负责检定电表,用电单位不放心;同时,类似电能计量仪表的还有水表、煤气表等,草案只规定授权给电力部门也不合适。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款。
    二、关于因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的处理问题。
    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设计量仲裁机构。对计量纠纷的仲裁,实行两级仲裁制。”“凡因计量器具所引起的纠纷,最终应以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检定的数据作为仲裁的依据,并具有法律效力。”有些地方和中央部门提出,因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涉及的范围很宽,情况复杂。处理这类纠纷,计量行政部门只能出具检定数据。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检定的数据为准。”(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三、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凡违反本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罚款、查封、没收、吊销计量证件等行政处罚。”许多地方提出,这样规定比较笼统,执行中难以掌握。因此,经与国家计量局研究,建议针对计量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作出规定,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修改稿第二十三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修改稿第二十四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修改稿第二十五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制造、销售没有合格证或者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分别作出给予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的规定。
    草案第五十一条规定:“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些地方提出,这样规定不够明确,不便于执法。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三十条)
    四、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草案的篇幅较长,层次不够严谨,专用技术用语较多,不够简明通俗。因此,建议将草案中的一些有关具体工作问题的规定和可以由实施细则规定的问题删去。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经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以上意见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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