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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5-8-26 17:34:51 ——1985年8月26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友渔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5年7月27日和8月24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5-8-26 17:34:51


 
       
    ——1985年8月26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友渔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5年7月27日和8月24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意见结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中央有关部门以及一些法律院系的意见,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方便群众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进行各种交往活动,制定居民身份证条例,由国家统一颁发居民身份证,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成熟的。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现役军人和人民武装警察的身份证的问题。
    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不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意见,建议修改为:“正在服现役的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不领取居民身份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部颁发军人和武装警察身份证件。”(修改稿第一条第二款)
    二、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填写的问题。
    草案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居民身份证使用少数民族文字的问题没有规定。根据部分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填写”。“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同时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选用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修改稿第二条第二、三款)
    三、关于被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的发证问题。
    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被判刑的犯人”尚未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在服刑期间,不发给居民身份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由执行机关缴销或收缴其居民身份证。有的地方和单位提出,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他们的行动虽然受到一定限制,但还可以进行生产和其他社会活动,应当与在监所执行的犯人有所区别。因此,建议将“被判刑的犯人”修改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修改稿第九条)
    四、关于验证机关的问题。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有些单位提出,查验的单位不宜太多,执行维护社会秩序任务的主要是公安机关,因此,可以只规定由公安机关查验身份证。同时,对验证人员也应加以限制,以防滥用权力。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民居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同时补充规定:“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修改稿第十二条)
    五、关于公民到有关单位办理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的问题。
    草案第十六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办理涉及公民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可以要求公民出示居民身份证,但不得扣留、抵押。”公民用居民身份证证明自己的身份是为了便于进行社会交往,是一种主动的行为。草案的规定容易被误认为除公安机关以外,其他单位也可以查验。因此,建议修改为:“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有关单位不得扣留或者要求作为抵押。”(修改稿第十三条)
    六、关于简化领证和换证的手续问题。
    草案第四条规定,“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草案第九条规定,“公民在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时,应当及时申报并换领新证。”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按此规定,住址变更就要换领新证,这样,城市公民在同一城区内迁移时,也要换领新证,会给群众带来不便,建议规定在一定范围内迁移的可不必换领新证。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个意见是对的,应当在实施细则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草案第十条规定,公民服现役的,都要缴销居民身份证,退役后,再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这样规定,手续过于繁杂。为了简化手续,方便群众,公民退出现役时,能把原证发还本人的,不要申请领取新证。因此,将第十条修改为:“公民被征集服现役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交回民居身份证;退出现役后,可以申请发还居民身份证或者再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修改稿第八条)
    七、关于处罚的规定。
    有些部门和法律院系提出,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要写明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哪些条款规定给予处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一)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二)转让、出借居民身份证的;(三)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四)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修改稿第十四条)。将草案第十八条修改为:“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或者窃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修改稿第十五条)
    另外,草案第一条关于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文字不够准确,主要内容在后面的条文中已有规定,可以不单列一条。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四条,关于换证、领证的具体时限等问题,可以在实施细则中规定,本法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三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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