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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政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政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 1984-9-17 20:49:46 ——1984年9月17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联组会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沈鸿 本次会议从9月12日至14日分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政法(草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政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

  1984-9-17 20:49:46


 
       
    ——1984年9月17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联组会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沈鸿
 
    本次会议从9月12日至14日分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政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改稿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了不少好的修改意见。我们逐条研究了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建议对修改稿作以下修改:
    一、有些委员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应规定国家奖励研究、创制、改进和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因此,建议在第一条中增加“增进药品疗效”一句;在第三条第二款中增加国家“鼓励培育中药材”一句;在第二十一条中增写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
    二、有些委员提出,现在下面药政、药检力量薄弱。没有必要的药政、药检机构,药品监督难于落实。因此,建议在第四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药政机构和药品检验机构。”
    三、有的委员提出,药品监督员的权力很大,其业务水平同职权是否适应,应经过一定的考试。因此,建议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药品监督员由药学技术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
    四、有些委员提出,第五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制药许可证》、《经营药品许可证》、《制剂许可证》”,按照这样规定,似乎没收劣药、违法所得和罚款反倒不适用于“情节严重的”。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有些委员提出,生产、销售劣药,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第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生产、销售劣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一些委员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按照第五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情节严重的,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吊销证书。这样,情节不严重的就可以不停产、停业,不吊销证书了,这样规定不妥。因此,建议将这一条分为两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制药许可证》、《经营药品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委员们还提出了其他一些好的意见。我们考虑,其中有的属于工作规划、工作方法问题,本法可以不作规定,有的可以在实施细则中规定。
    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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