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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4-2-23 20:08:43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先后开了七次会议,听取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草案)》的一些问题的汇报,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教科文卫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4-2-23 20:08:43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先后开了七次会议,听取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草案)》的一些问题的汇报,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以及中央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对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专利法,建立专利制度,很有必要。专利法草案从1979年开始起草,经过反复研究修改,基本上是成熟的、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建议:
    一、关于保护专利权问题
    草案对保护专利权作了规定,这对鼓励国内发明创造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是必要的。针对一些外国专利权人的某些疑虑,对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欲实施他人的专利发明,均应与发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许可合同”,补充规定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修改稿第十二条)。同时,对草案关于专利局可以作出强制许可实施某项专利的决定以及当事人不能就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达成协议的,由专利局裁决的规定,补充规定:“专利权人对专利局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或者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稿第五十八条)
    二、关于国内专利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问题
    草案规定,实施国外专利的,必须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对国内的专利则还要考虑怎样有利于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因此,将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取得专利权的我国全民所有制单位不得拒绝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为执行国家计划利用其专利发明,但利用单位应与持有专利权的单位订立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使用费”,修改为:“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本系统内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一款)并增加规定:“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三、关于专利的所有权问题
    草案第六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并取得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不够确切,因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国家。因此,修改为“申请被批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同我国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专利权是有所不同的,因而增加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四、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草案第七十八条规定:“专利权受到侵犯时,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犯和赔偿损失,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考虑到专利权纠纷的处理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即专利管理机关应当有权处理。因此,将这一条修改为:“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稿第六十条)鉴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或者销售其专利产品的情况比较复杂,为了划清侵权与非侵权的界限,补充规定下列两种情况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一是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的专利产品售出后,使用或者销售该产品的;二是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修改稿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草案第八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其专利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可以按照民事案件起诉,要求赔偿损失,以不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为好。至于假冒他人专利,以假充真的,由于可能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可以比照刑法关于假冒商标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将这一条改为:“假冒他人专利的,比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六十三条)
    草案第八十三条规定:“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危害申请人利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可以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专利法可以不另作规定。徇私舞弊的,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仅适用于司法工作人员。因此,将这一条修改为:“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专利局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六十六条)
    五、关于是否规定进口专利产品应经专利局或者专利权人同意的问题
    草案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明专利权人在中国制造其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后,其他人进口在外国制造的该专利产品或直接由该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时,应征得专利局的同意,并经国家主管进口部门批准。”在征求意见时,普遍不同意作这样的规定,由于有关部门对此意见还不一致,而且缺乏实践经验,可以暂不作规定。
    关于专利法是规定保护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专利,还是先规定保护发明一种专利的问题,一直存在不同意见。我们意见,可以维持国务院通过的草案的规定,即规定保护三种专利不再修改。
    此外,为了使专利法更加简明,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对草案的结构和文字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经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常委会审议通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4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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