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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境探究(2)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17-06-20
摘要:2.环保机关在我国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第十八届五中全会上提出了关于环保部门独立于行政系统之外的要求,即实行在省级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的垂直管理制度,如此调整便于环保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环境问题实

  2.环保机关在我国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第十八届五中全会上提出了关于环保部门独立于行政系统之外的要求,即实行在省级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的垂直管理制度,如此调整便于环保部门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环境问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更有效的防止了在环保部门内部滋生腐败和遏制了地方保护主义的生长,这给予了环保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启动主体的生长的土壤。且有必要将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的同时执行环保法律的真实情况接受执法监督。环保部对地方政府从“监督”到“约谈”的进化体现了这一特征,但其效果甚微。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将“法律规定的机关”作为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之一,而纵观当前的法律法规,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中规定了相关行政机关可以提起公益诉讼,范围之狭窄,可见一斑。对于“规定的机关”的范围,亟待进一步明确。

  (二)检察机关

  1.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启动主体的必要性。检察机关存在的意义即作为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去维护公共利益。其主要职责是行使检察权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除此之外,检察机关对于管理环境保护的有关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侦查立案权。但环保机关所做出的行为仅是违规时,也只是属于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不受检察机关监督,为防止行政系统和司法系统的脱节,检察机关应有对环保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检察机关维护公共利益的特点正与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相吻合,所以检察机关适合提起行政诉讼。另检察机关可利用支持起诉权在其他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时进行诉讼支持,以助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

  除具有一定的法理基础外,检察机关具有着其它得天独厚的条件去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检察权、立案权等一系列权力助其有效提起公益诉讼。在权力范围内检察机关可以充分的获得有关证据。其二,其还具有着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并且其有能力负担相应的检测、鉴定费用,还免去了高昂的律师费的需求,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其三,检察机关能有效防止环保机关的违法和不作为等行为对环境的伤害。

  2.检察机关在我国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对于检察机关是否可针对环保机关的违规或者行政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及是否可针对企业单位的污染环境行为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我国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论。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尚未出现,但在学界却引起了诸多人的探讨研究,其在我国的可行性也值得进一步探索和考虑。对于检察机关的起诉资格问题,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体现主要见于全国人大常委作出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的决定,这充分肯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但仍需对检查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进行进一步范围的扩展。

  (三)社会组织

  1.社会组织作为公益诉讼启动主体的必要性。环保机关和检察机关是由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权形式决定其存在的,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和一定的官方性,当政府陷入失灵之时,便需要民间力量来补充其能力的缺失。在公益诉讼制度的创建中,社会组织便是提起公益诉讼最好的选择。其一,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其本身存在的意义即为社会公共利益服务。其二,社会组织具有一定的组织性,有能力组织起些许大型活动,有资本提起公益诉讼。其三,社会组织在公益诉讼中对抗的是企业事业单位,相较于公民个人来讲,社会组织具有较强的对抗能力,同时也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2.社会组织在我国公益诉讼制度中的法律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五条明确了社会组织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并且新修《环境保护法》的第五十八条也详细规定了社会组织的资格要求,在允许其作为公益诉讼启动主体的同时,缩小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有利于保障公益诉讼案件的质量以及防止诉讼爆炸情况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社会组织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具化,更完善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为社会组织在公益诉讼中大展身手敞开了大门。

  (四)公民个人

  1.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启动主体的必要性。公民个人是社会群体中的一员,其作为主体不仅享受着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也必然会涉及到公民个人的利益。由于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具有一定的不可分性,且对于环境的侵害主要具象在个人身上,并主要表现为对于公民人身财产的侵害,所以公民个人作为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的利害关系人应该作为启动主体针对损害问题提起公益诉讼。由于享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具有现实利害关系的人基于未来的可期待利益也可启动公益诉讼。

  2.公民个人在我国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其他关涉环境问题的单行法中均未将公民个人规定为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若公民个人由于环境污染等原因受到实际侵害,则其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来向侵权者主张自己的权利,或者公民个人可以向相关社会组织申请,由其承担起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任务,然而当社会组织因为种种原因拒绝了之后,公民个人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呢?还有那些尚未受到侵害且想保障自己预期利益的人,只能是望洋兴叹。虽然法律规定对于环境污染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方式来减轻原告的责任负担,但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很难去预防伤害的发生,只能在事后寻求救济,且成本问题对于原告本就是个负担,原告依旧处于不利地位。

  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诱因

  环境本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保护环境不受侵害更是每个人的义务,对于目前频发的环境问题又是有何而起呢,对此笔者认为环境问题的诱发存在着多方面的原因,与环境保护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不作为或者行政违法违规、排污单位对于环境问题的不在意以及商人的趋利心理等多方面的问题诱发了环境问题的产生,下文仅就行政机关方面和排污单位方面的诱因进行进一步探讨。

  (一)行政机关方面

  《环境保护法》第五条明确了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保护优先原则,为贯彻环境保护的原则,当政府出台的政策在环境利益与其他利益尤其是经济利益冲突时,应以环境利益为先。但事实是多数情况下地方政府为了地方政绩、经济发展而抛弃环境利益。美国关于环境方面的政策均受到管制和监控,其代表即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不仅对于关涉环境问题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评价,对于联邦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也受其制约。政府的决策深刻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对政策采取环评措施十分必要,而我国法律中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针对的仅是规划和建设项目。政策影响着环境甚至整个社会发展的走向,当然包括牵涉到环境问题的相关政策,对此笔者认为不能将政府信条奉为最高,应克服权力至上的传统思想,秉承依法治国的理念,将对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纳入我国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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