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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境探究(3)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发布时间:2017-06-20
摘要:各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的相关机构在对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审批、监测、监督时行政执法措施不到位,工作人员的懈怠而不能及时有效的掌握企业单位的排污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被利益所驱使对规划和建设项目不能进行正

  各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的相关机构在对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审批、监测、监督时行政执法措施不到位,工作人员的懈怠而不能及时有效的掌握企业单位的排污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被利益所驱使对规划和建设项目不能进行正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机构消极怠工等等,致使不能对单位违规排污进行及时有效的制裁。或虽对其进行了制裁,却达不到制裁的目的。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忽视了对于环境问题预防为主的原则,更深刻的影响了环境保护的步伐。从而导致环境问题愈发严重,直至影响到人类的正常生存。

  (二)排污单位方面

  排污单位在损害环境利益的同时也创造着社会财富和维持着社会稳定。商业利益是商人追逐的根本,商人的趋利心理或为了单位以后的正常发展,守法意识淡薄的单位通常对于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采取逃避措施。比如单位在一般情况下违法排放污染物或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而在相关行政机关进行督导检查时临时恢复正常标准。由于违法排污被相关行政机关抓住的可能性较低,且非法成本本身不高,因此单位对于违法排污行为通常呈放任状态。在社会激烈的竞争中,多数单位在利益衡量之下却得出了“守法吃亏”的结论,这种观念也深刻地荼毒了单位的思想。环境侵害行为往往是伴着社会财富的增加,公共福利的产生,单位的排污行为在侵害广大民众利益的同时,还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社会价值。由于公民在受到侵害的同时,也享受着他们带来的福利,并且单位解决了一定人员的工作问题,从而对于单位的排污行为通常不会给予强烈的反抗,因此相关单位通常不畏惩罚而继续进行超标排污。

  四、环境公益诉讼的困境

  新修《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出台以来,经过1年多实践的检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依旧存在诸多问题:

  (一)启动主体范围过窄

  如上所述,我国法律对于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仅规定了社会组织和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关于社会组织的法律规定体现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而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在环境相关法律中的体现却微乎其微,屈指可数。而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启动资格也没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更没有涉及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职能与资格,当然作为试点使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将是一个很好的开始;公民个人虽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享受者,也根本没有资格去提起公益诉讼。如此不仅阻碍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和构建,也使环境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从而违反了代际利益,并影响了后代人的长远发展。

  (二)社会组织方面

  在我国当前的公益诉讼体系中,社会组织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导力量,其在我国的公益诉讼中占据着绝对性的比例,由此可看出其在我国公益诉讼中的重要性。社会组织对公益诉讼的提起尚存在诸多阻碍和需要考虑的因素,而在公益诉讼审判的进程中,也不乏影响公益诉讼进程的问题出现,而这些问题或将影响诉讼最终的裁判结果。

  1.社会组织受案范围不明确。社会组织是具有一定自治性的组织,关于是否提起公益诉讼受其内部自身的制约,或者说社会组织内部机制可根据其本身需要来决定,在决定的同时一般并没有一个始终如一的答案。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社会组织对于何种程度的环境污染、何种程度的损害后果可进行公益诉讼并没有一个具体、统一、确定的标准,如此将存在诸多因素影响公益诉讼的提起,由此对于某些利害相关人向社会组织申请提起那些影响力不大、损害后果尚未足够严重或自认为可能证据不足、不能为本组织带来名誉利益的案件,很多社会组织不予提起公益诉讼,如此不利于公民环境保护诉求的实现以及未来的长远发展。

  2.社会组织缺乏相应的诉讼资源。能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都具有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的特点,而正是由于社会组织的非营利性,其组织本身多数并没有充分的资金资源来支持完成一场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公益性特点也表明其不会或者不应向环境公益诉讼的利害相关人索要活动资金等,而现实告诉我们一般环境公益诉讼都将产生高额的诉讼费用,再者公益诉讼的相对方一般是具有较强诉讼能力较大的企业单位,对于高昂的律师费、环境问题的鉴定费等难以支付的社会组织也难以在诉讼中获胜,公益诉讼双方资源、地位、力量不均衡也可能导致诉讼结果的不公平。

  3.社会组织受政府机构制约。一般情况下,企业事业单位承担着地方的经济发展,其在排放污染物污染环境的同时也造福了一方百姓和减少了一批失业者,从而稳定了社会治安,保一方经济增长。如此体现了排污单位的社会有用性和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地方政府则为了一方利益或者本区域政绩等极易对其进行保护,由此则阻碍了社会组织对公益诉讼的提起或者是地方保护主义阻碍着公益诉讼进程。另外,社会组织诉求的胜利可能会挫败一方经济,如此将可能引起政府的报复,例如不让相关社会组织的年检过关等,从而为了社会组织的长远发展,其很可能放弃与政府利益的对抗。

  (三)公众维权意识薄弱

  公民的维权意识相对来说比较薄弱,若未直接损害到公民个人的利益,他们一般不会选择去行使保护环境的权利,即使涉及到其未来的可期待利益。例如,公民对于排污单位造成的污染一般在考虑到企业带给他们的便利或者对于企业的污染行为的严重程度不了解时,只要不涉及本身现实中的利益,都不太想去招惹是非。一般来说,中老年人多身患癌症,除了患者本人生活习惯所带来的影响之外,或多或少会受周围所接触的环境污染的影响,然而,一般人选择独自承受,或者根本想不到是其他什么原因引起的,由此单位的违法排污行为得不到有效遏制,仅在环境污染造成特别严重且具有普遍一致性的疾病时,公众方可能寻求司法救济。

  五、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体系

  (一)建立公益诉讼社会服务机制

责任编辑:网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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