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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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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正义与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正义,男,生于1972年11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谭继瑞,重庆市梁平县仁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正义,男,生于1972年11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梁平县。

委托代理人谭继瑞,重庆市梁平县仁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梁平县梁山街道暗桥街50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5223-0。

法定代表人王江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女,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蔡婷婷,女,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

原审第三人梁平县奎能煤业有限公司青海煤矿,住所地梁平县聚奎镇青龙村六组,组织机构代码58145738-2。

法定代表人邹达志,该公司矿长。

委托代理人贺自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正义因被上诉人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梁平县奎能煤业有限公司青海煤矿(简青海煤矿)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继瑞、被上诉人县人社局副局长李进印及法定代表人王江陵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蔡婷婷到庭参加,原审第三人青海煤矿法定代表人邹达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自强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常正义系第三人青海煤矿职工,从事井下运输工作。运输队共有六人,原告与曹家富、罗贤权是同一个工作组。该煤矿按惯例是每月逢“1号、11号、21号”休息,偶尔有休息日加班干杂活的情形。2013年10月11日早上7:30分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FH7670的摩托车沿318国道行驶至318线1951公里0米时与案外人尧捌壹驾驶的车牌号为川K24550的重型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梁平县交巡警大队礼让公路巡逻民警中队认定尧捌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于2014年9月24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缺少证人证言,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正。2014年9月30日,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4年10月20日向第三人青海煤矿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关于常正义不是工伤的说明》,陈述矿里及组长曹家富没有安排原告等人于2013年10月11日来矿加班,原告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并提供了出入井记录、第三人代理人调查曹家富和李毕文的笔录予以佐证。2014年10月28日,被告对副矿长李毕文、运输队组长曹家富、工友罗贤权、运输队另一班组长杨家树进行了调查,均证实按照惯例,煤矿加班应由矿长提前通知工作组长,再由工作组长通知该组工作成员,在2013年10月11日没有安排加班的事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作出梁平人社不认伤决字(2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中无证据证明2013年10月11日是原告的上班时间,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的情形,决定对原告的受伤性质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遂提起行政复议,梁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梁平府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梁平人社不认伤决字(201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县人社局系本县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