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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师会与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临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潍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金来,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树波,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潍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金来,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树波,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师会,农民。

委托代理人文剑南,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朐县兴隆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姬忠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红玉,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就原告李师会诉被告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临朐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作出(2011)临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及李师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高树波、上诉人李师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剑南、被上诉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姬忠刚、胡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向有权机关请示,于2014年12月29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中止情形消失,于2015年5月25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上李家崖村为东城街道(原营子镇)的一个自然村,人口较少,与贾家庄村同属于临朐县东城街道贾家庄村民委员会。2000年9月6日,临朐县人民政府对原临朐县营子镇政府作出《关于同意营子镇贾家庄村上李家崖自然村搬迁的批复》(临政便发(2000)126号),批复内容为:一、原则同意你镇贾家庄村上李家崖自然村搬迁的意见;二、搬迁工作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依法办理规划和土地审批手续,严格按新村规划建设,保护生态环境,认真履行土地复垦合同,保证搬迁工作顺利进行。三、具体事宜由你镇会同县规划国土局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处理。2000年9月22日、2001年3月21日原临朐县营子镇贾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原临朐县营子镇人民政府分别在《村庄搬迁土地置换方案审查审批情况》表的意见栏内盖章同意。2001年4月16日临朐县规划国土局在该表县主管部门意见栏中签署意见“同意置换耕地38亩”,并盖章确认。2011年4月,原告李师会在上李家崖自然村搬迁的新址建设房屋,4月15日上午,被告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临朐县国土资源局组织人员强行将原告正在建设中的房屋拆除,给原告新建房屋造成了损失。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拆除的在建房屋物料及人工费价格进行鉴定。2012年2月29日临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潍临价鉴字(2012)1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该结论书鉴定标的2011年4月15日的价格为19060元,其中人工费5027元、地基物料费7800元、砖墙、塑料管及钢筋物料费6233元。两被告拆除原告在建房屋,未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原告被拆除的在建房屋亦未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被告无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参与并实施了对原告在建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对于原告未经批准在建的房屋,两被告既未作出处罚决定也未遵循相应法定程序,就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属程序违法。鉴于原告未经批准在建的房屋已被拆除,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依法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有权对因两被告违法的行政强制措施给其造成的损失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应按照原告财产的直接损失数额予以赔偿。原告直接损失的范围应当为被告强拆造成的建筑材料损失扩大部分,即被告强制拆除与原告自行保护性拆除两者建筑材料损失的差额部分,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建设房屋人工费5027元,因在建房屋系违法建筑物,不属于建筑材料损失扩大部分;地基物料费7800元,因被告强制拆除与原告自行保护性拆除相比,不会扩大损失;对砖墙、塑料管及钢筋物料费损失6233元,予以支持。原告对于财产的其他损失提供了明细,但没有提供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临朐县国土资源局拆除原告李师会在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临朐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师会损失6233元;三、驳回原告李师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0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师会未经批准,抢搭地基强行建房,引起村民不满,导致多次上访。该村村委会按照村民自治,组织对抢搭的地基予以拆除。上诉人与临朐县国土资源局均未拆除涉案房屋,不应承担责任。李师会所建房屋确系违法建筑,即使被拆除,也不应赔偿。请求依法改判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的上诉,李师会答辩称,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认为强拆的主体是凤凰山居委会,此主张没有依据。其上诉称未参与强拆的主张不能成立,李师会提交的相应录像、照片及证人证言,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及被上诉人共同参与了强拆行为。

上诉人李师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裁判理由中多次直接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有越权之嫌,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理,且剥夺了其对此的陈述、申辩、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违章建筑的确认及处理属于行政执法,人民法院无权在行政主体作出认定前直接作出建筑物是否违法的性质认定。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并不违法,符合上李崖村整体搬迁的要求。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地基物料费及人工费是错误的。请求:一、确认一审判决对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的认定为越权认定,并撤销该认定;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赔偿上诉人损失19060元;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针对李师会的上诉意见,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李师会提出的两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被上诉人临朐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临朐县人民政府东城街道办事处的上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得到支持。李师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对李师会所建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主体问题;二、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三、李师会的赔偿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问题。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