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陕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陕民初字第876号 |
原告曾超燕,女,生于1986年4月2日。 委托代理人兀晓庆、王建华,系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佳乐,男,生于1988年11月7日。 原告曾超燕诉被告夏佳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夏佳乐均出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双反接触一个月后,即于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没有工作也不做家务,经常打游戏,主要靠原告打工供家庭开支,被告脾气暴躁,总是无端猜疑原告,并因此发生争执,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事实上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在网上聊天两个月,现实相处一个月,相互了解之后登记结婚,并非原告所述认识时间较短;被告婚前要去原告家置办酒席耽误两次工作机会,之后被告做家务,并多次找工作,2013年5月15日被录取到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大云管理处工作,原告所述“被告无工作,不做家务”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发生过争执,但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并非原告所述“脾气暴躁,无端猜疑原告,因此发生争执”;被告积极努力学习做家务,与原告关系处理融洽,原告只是一时糊涂才提出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 2、结婚证1份张,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房东沈建华的证明1份,主要证明房租一直有原告支付。 4、证人李升连的证明1份,主要证明被告婚后无工作,所有生活费用由原告开支。 5、证人王安美的证明1份,主要证明被告婚后无工作,所有生活费用由原告开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原告吵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提出异议。 根据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5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份,原、被告在网上结识,同年11月份经人介绍见面,并自由恋爱。201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并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租房居住于浙江省嘉山县魏堂镇小寺弄23好2幢206室,并在外打工,婚后无子女。之后,双方因家庭生活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庭审调解时,原、被告坚持其诉辩意见不变,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夫妻之间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但并不致于夫妻关系彻底恶化,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超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超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审 判 长 王国正 代理审判员 张润虎 代理陪审员 张海熬
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书 记 员 李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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