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351号 |
原告姜建庄,男,汉族,1962年3月出生,住址扶沟县城关镇. 被告李建臣,男,回族,1964年12 月出生,住址扶沟县城关镇。 原告姜建庄诉被告李建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建庄诉称,2012年,被告李建臣将一宗0.6亩的土地卖给我,我支付给被告13万元,后来知道被告没有处分权,多次找被告退钱,被告至今未退,要求被告退还我现金13万元。 被告李建臣缺席,未答辩。 原告姜建庄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钱数、日期。2、证人吴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宅基款的事实。3、扶沟县农牧场陆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土地,农牧场陆桥行政村翟庄村已经收回。 被告李建臣缺席,对原告姜建庄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原告姜建庄的陈述、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被告李建臣将其租赁的0.6亩土地卖给原告姜建庄,作为宅基地使用,原告姜建庄支付给被告李建臣13万元,被告李建臣向原告姜建庄出具了三份收条。原告姜建庄并未在该宗土地上建房。后来经扶沟县农牧场政府调解,与被告李建臣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李建臣已经把该宗土地返还陆桥行政村翟庄。经原告姜建庄催要,被告李建臣至今未返还原告现金13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被告李建臣无权将其租赁的土地卖给原告姜建庄。原、被告达成的买卖该宗土地的口头买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买卖协议,被告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被告李建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被告李建臣放弃了向法庭陈述答辩意见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现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姜建庄13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建臣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李建臣支付给原告姜建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世 民 审 判 员 范 娜 娜 陪 审 员 曹 春 凌
二0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艳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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