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嵩田民初字第70号 |
原告:张某利,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温克书,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红,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汤帆,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利因与被告张某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献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克书,被告张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利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9日(农历)生育长女张某某,2008年10月20日生育次女张某。因感情不和,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7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抚养次女张某。 被告张某红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利与被告张某红于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9日(农历)生育长女张某某,2008年10月20日生育次女张某。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5英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荣升牌冰箱1台、砖130顶、小麦4100斤。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小利于2012年7月回娘家与被告张利红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告张某利分别于2005年9月19日、2012年9月21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红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张某利均撤回对被告张某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利与被告张某红结婚时间较长,相互间应该有较深了解,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尚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张某利虽然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红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张某利均撤回对被告张某红的起诉。现原告第三次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利与被告张某红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献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常洪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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