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29号 |
原告郭廷苏,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白文杰,男,汉族,1978年4月22日出生。 原告郭廷苏与被告白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廷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文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廷苏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白文杰以在鹤壁市淇滨区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70 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2014年2月至今,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更换联系方式并迁往外地,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 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0 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原告郭廷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3年10月11日,被告白文杰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白文杰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70 000元整,约定的6个月即2014年4月1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内利息2分,超过约定期限未还,按照月息5分计算,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白文杰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1日,被告白文杰向原告郭廷苏借款70 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月息2分,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文杰向原告郭廷苏借款70 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郭廷苏要求被告白文杰归还借款70 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利息请求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廷苏借款本金70 000元; 被告白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廷苏借款利息(以本金70 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55元,保全费870元,由被告白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保平 代理审判员孟利平 人民陪审员马学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申孟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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